原告:陈祺,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菊瑛,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祺与被告陈菊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陈祺诉称,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崔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崔某某,双方不得晚于2016年11月30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崔某某支付了50万定金。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崔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2016年9月1日前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找不到房产证,故签订居间协议后原告即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挂失,8月下旬房地产交易中心告知原告,系争房屋的产证在被告处,被告已向交易中心提出挂失异议,导致原告补办失败,被告又拒绝返还原告房产证,原告无法按约定与案外人崔某某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能于当天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崔某某向法院起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原告与案外人崔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原告赔偿案外人崔某某律师费1.5万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被告拒不返还房产证所致,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菊瑛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但向本院提供其在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原、被告的户籍地在本市杨浦区,但该户籍地址早已动迁,原、被告均不实际居住于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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