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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友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福友,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0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4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4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68.3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意部分诉讼请求,非医保不同意理赔。要求在商业险部分扣除20%,对鉴定结论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王志范驾驶车辆号牌为沪HM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千阳路同普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福友发生碰撞,致原告陈福友受伤入院。事故责任认定王志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福友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24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住院用品费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79748.86元。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本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结合鉴定报告出具日期及原告的出生日期,确定为10205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4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68.3元的赔偿,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支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3055.09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福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857.07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70257.44元,则原告陈福友应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140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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