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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蕲春县东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蕲春县东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泽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蕲汽运(2017)07号处理决定,判决被告迅速补发原告停工工资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罚款9060元、停工3个月的处罚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撤销。因劳动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故依法提起诉讼。东昌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系其单方说法。被告对原告做的处罚决定是因为原告有违纪行为:原告擅自带客去武汉杨春湖车站,旅客没有购买车票,进站也未补票,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与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该遵守公司相关规则制度。公司制度对全体职工都有约束力,相关条款包括罚款、除名、调离工作岗位等,都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对原告的处罚有公司的管理制度为依据,且制度不受法律约束和禁止。原告引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带客至武汉的事实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正当性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停工期间参与工作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正当性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系东昌运输公司道路客运驾驶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月保底工资为1500元,满勤工资不低于3000元;乙方(陈某某)应严格遵守相关操作流程与安全制度;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执行等等。2017年1月17日,陈某某接受公司安排,驾驶鄂J×××××号客车空车到武汉接运旅客。当日13时许,陈某某驾驶鄂J×××××号客车停靠于蕲春昌泰客运站发车区,至发车前,有4位旅客登上该车。陈某某上车后即将车启动,未经出站口而逆向绕行至进站口驶离车站前往武汉。其后,东昌运输公司决定对陈某某罚款9960元,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5月17日止停工3个月。2017年5月11日,东昌运输公司经过工会、董事会讨论后,以蕲春县东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蕲春晨光有限公司名义发出蕲汽运[2017]07号《关于对陈某某违纪处理的决定》。陈某某收到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向陈某某发出[2017]蕲劳人仲字第0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受理。但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陈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陈某某所驾鄂J×××××号客车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车站监控视频不能识别鄂J×××××号客车于2017年1月17日中午载有4位旅客驶出车站;陈某某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01.11元。东昌运输公司制订的《稽查管理制度》先后于2011年、2014年经过职代会讨论修改,并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但未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一>经济处罚,基数为2000元,追缴私收所得部分,另按实际私收侵占金额分级累计处罚:100元以下部分按40倍罚款,101元-300元部分按30倍罚款,301元到500元部分按20倍罚款,501元以上部分按10倍罚款;<二>行政处罚,私收侵占金额在500元以下予以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警告六个月,同时停工三个月……;16、未带票的司乘人员班车载人、托带货物及小件物品在起点站未购票,途经第一个固定稽查站或售票点不主动报告补票的……;19、利用岗位、职务之便损害企业利益、侵占企业经营资源谋取私利的……。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蕲春县东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营,被告东昌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存在私载旅客的违纪行为;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的停工工资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存在私载旅客的违纪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驾驶的客车在发车前有4位旅客上车,但被告不能确认原告驾驶车辆出站时车上载有旅客,只是怀疑车上有旅客;仅有文银华一人证实原告所驾客车到武汉时车上有旅客,且不能确认旅客从何处上车,至何处下车。虽然原告驾车从进站口出站的行为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但是,据此认定原告存在私载旅客的违纪行为证据不足。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劳动是我国公民应有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内容应予修正,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得适用。被告制定的《稽查管理制度》虽然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向职工公示,但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查,其中的“罚款”、“停工三个月”等内容亦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原告“应严格遵守相关操作流程与安全制度”,“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执行。”并未约定如原告违纪,被告可按《稽查管理制度》对原告实施罚款和停工处罚。被告对原告执行长达三个月的停工处罚,剥夺了原告依法应该享有的劳动权利,与法律规定相悖,也超出了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范围。罚款通常是有权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当事人采取的处罚措施之一,对劳动者的严重违纪或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未授予其对违纪或者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实施罚款的权利,故被告对原告实施罚款的决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道路客运企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促使司乘人员依法依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避免其损害企业利益,以保障企业正常经营,严格按照企业管理制度对违纪或者违反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给予适当的处分,要求劳动者适当赔偿其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是降低企业损失、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本案中,原告停工前九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1.11元,而被告对其处以9960元罚款并停工3个月,显然不合理。综上,被告《关于对陈某某违纪处理的决定》,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关于原告的停工工资问题。劳动者因故停工期间,为保障其生存需要,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这是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义务。原告在停工期间的损失,应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因其在停工期间自谋工作,填补了一定的停工损失,且其履职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月平均工资3401.11元,其主张被告补发停工工资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蕲春县东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对陈某某违纪处理的决定;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起强

书记员:陈怡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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