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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英与姚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福英,女,193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华,男,1963年7月26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龙,上海市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蕴,女,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英诉被告姚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书华、沈维龙及被告姚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熙昊、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3,740.30元(含伙食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8,88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1,298元(625,968元/年×5年×10%)、交通费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原告在美康路XXX弄XXX号楼门口附近行走,被告牵着一条大型犬前来攀谈,被告的犬只突然扑向原告,致原告躲避不及倒地受伤。
  被告姚蕴辩称,事发当日原、被告交谈时双方存有一定距离,并无被告的犬只扑向原告的情形发生。事发时原告的泰迪犬也在现场,且一直跳来跳去,异常活泼,不排除原告因自己的泰迪犬摔倒的可能,另因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贫血,也不排除原告因自身身体原因摔倒的可能性,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统筹部分及已报销部分,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6,046.20元,且其中2018年3月6日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赔偿费用均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解协议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均系宝山区美康路818弄小区居民,2018年2月11日16时55分许,原、被告分别带着自己饲养的犬只在小区4号楼门口附近内散步并攀谈。原告摔倒受伤。
  二、事发后,被告随即陪同被告前往罗店医院就医。被告于当日19时11分许,在医院报警,称狗不慎碰到老人,现老人不适,引起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处警后经了解,系被告在小区内遛狗时狗不慎将原告陈福英碰到并倒地,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
  三、原、被告家属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和解协议书,内容为“兹有陈福英老人,因2018年2月11日在小区内走动遛狗时,遇见我母亲,我家中华田园犬走动时可能导致了陈福英老人避让时没有站稳,摔倒导致骨折,需入院治疗。由于我方是有责任心的,作为狗主人,我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双方未按协议书内容履行。
  四、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一定费用,扣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实际支出31,658.17元。
  五、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福英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及其亲属在报警或调解时均自认被告携犬出户时,犬只碰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计31,658.1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支持460元;营养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日,支持3,600元;护理费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支持4,8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3,066.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蕴赔偿原告陈福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3,066.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8元,由原告陈福英负担170元,由被告姚蕴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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