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福荣,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荣与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韧、王琴,被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参建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08年7月1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陈福荣与万豪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参建协议书》,约定:陈福荣以每平方米60,000元的价格购买万豪公司开发的坐落于上海市七浦路凯旋城87-2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凯旋城万豪公寓”中参建面积25平方米的一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参建总价为1,500,000元。签约后,陈福荣支付了50%的参建总价750,000元。2007年至今,万豪公司一直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陈福荣得知,万豪公司已于2011年将系争房屋以每平方米60,000元的单价出售给上海熠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嘉公司)。陈福荣认为,万豪公司未依约履行与陈福荣之间的《参建协议书》,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给熠嘉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陈福荣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万豪公司辩称,万豪公司与陈福荣所签订的《参建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基于合同无效,参建款同意返还陈福荣,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陈福荣(乙方)与万豪公司(甲方)签订《参建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出资参建甲方所开发的“凯旋城万豪公寓”一楼商铺,参建商铺具体位置详见附图;参建面积25平方米;参建商铺单价60,000元每平方米,总价500,000元;参建协议书正式签订的同时,乙方支付750,000元;“凯旋城万豪公寓”商场部分结构封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参建总价的余款部分,并将本协议转换成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协议附有一份“凯旋城万豪公寓”一楼平面图,该图显示一楼将被分割为多个独立商铺,图上标注了系争房屋的位置。同日,万豪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万豪公司收到陈福荣万豪公寓一楼商铺参建款750,000元。
另查,“凯旋城万豪公寓”商场部分即塘沽路XXX号XXX-XXX层。2006年12月,规划部门核发的涉及塘沽路XXX号XXX-XXX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该1-4层房屋为商场,平面布局为大开间,无分隔形式。万豪公司于2010年6月取得塘沽路XXX号XXX-XXX层的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的预售房屋为塘沽路XXX号XXX层、XXX层、XXX层、XXX层。2010年7月,规划部门给予万豪公司的信访答复函中告知,对于万豪提出的塘沽路XXX号XXX-XXX层商场铺位分隔处理的要求不予同意。
2013年11月14日,万豪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所在的上海市塘沽路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1层房屋)的大产证。
2014年7月16日,1层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熠嘉公司,建筑面积979.7平方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17296号民事判决,认定万豪公司与熠嘉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熠嘉公司按照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50,000元的单价向万豪公司购买1层房屋,按照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0,000元计算单价。判决后,万豪公司、熠嘉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陈福荣、万豪公司所订《参建协议书》的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陈福荣购买的是分隔后的商铺,而万豪公司取得的是塘沽路XXX号各层整层的预售许可证,并未获得将整层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的许可。因此,双方所订《参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万豪公司同意返还参建款7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万豪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参建协议书》的无效显然应承担主要责任。陈福荣在万豪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签订协议、支付房款,亦有过错。《参建协议书》的无效导致的损失即为陈福荣支付的参建款利息,应由陈福荣、万豪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担,其中万豪公司应承担70%的损失,陈福荣应承担30%的损失。本院确认,万豪公司应以7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70%,向陈福荣支付2008年7月15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福荣与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参建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福荣参建款75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福荣利息损失,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的70%,计算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对原告陈福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彦
书记员:李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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