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福财,男,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能,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强,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安县鳌溪镇鳌溪路10号。
负责人:付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福财诉被告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力、邹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陈福财医药费64638.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营养费2820元(94天×30元/天)、误工费9990元(111天×90元/天)、护理费11725.56元(94天×124.74元/天)、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3092.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陈强驾驶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安县招携镇望仙村前往乐安县城,当行驶至增田镇石陂村路段时撞到拉人力板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4547.78元。次日转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41865.38元。2016年9月30日,转院至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用去医药费18225.54元,总计医药费64638.7元,其中被告陈强支付了59913.16元。原告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雇请了护工熊玉福对原告进行了护理34天,原告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陈强的父亲在医院进行了护理至原告出院。经鉴定,原告陈福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该事故经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在有效期间内。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8时45分许,被告陈强驾驶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乐安县招携镇望仙村前往乐安县城,当行驶至增田镇石陂村路段时撞到拉人力板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4547.78元。2016年9月10日至9月30日原告陈福财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1865.38元。2016年9月30日至12月12日原告陈福财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8225.54元。以上三次住院的医药费共计64638.7元,其中被告陈强垫付了59913.16元。原告陈福财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陈强的父亲在医院对原告陈福财进行护理,原告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陈强于2016年10月3日至11月5日雇请了熊玉福对原告陈福财进行护理,用去护理费3960元。原告陈福财于2016年10月25日在乐安县严晗口腔更换假牙用去128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陈强支付。该事故经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在有效期间内。2016年12月30日,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福财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陈福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陈福财为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9695.8元的非医保费用,该费用由被告陈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福财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福财在乐安县中医院的发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乐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前往抚州做鉴定用去车费300元,其他交通费220元没有保留相应票据,总共交通费为520元。被告人民财保质证意见:鉴定书上载明的受理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而交通费收据上写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时间对不上,交通费应按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费为520元。被告陈强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去抚州做鉴定产生的车费不属于法律规定交通费范畴内,故对该费用300元不予支持,至于其他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交通费520元不予支持。
2、乐安县增田镇人民政府、增田镇石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石陂村耕种了水稻、瓜田数亩,劳动能力很强。被告人民财保质证意见: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相应减少。被告陈强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受伤时年龄超过60周岁,其劳动能力已经相对减弱,故本院酌定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行业的年收入的50%计算。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111天,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陈强提供的护工熊玉福出具的《收据》一份,其载明:××人陈福财进行了33天的护理,时间是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5日,护理费是120元一天,共计3960元;两人伙食费40元一天,共计人民币1320元。本人已收到陈强人民币共计5280元,特此证明,收款人熊玉福。证明原告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10月3日至11月5日),被告陈强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3960元、护工和原告的伙食费132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陈强。原告质证意见:对于护理费3960元无异议,伙食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人民财保质证意见:既然被告陈强支付了护理费、伙食费,所以原告应当扣除此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2016年10月3日至11月5日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费396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强向护工熊玉福支付的护工及原告的伙食费1320元,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应当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对于护理人,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护理人的伙食费,其合理的部分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此期间,护理人的伙食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虽然《收据》载明了“两人伙食费40元一天,共计人民币1320元,但其并未载明两人各自的伙食费为多少,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两人各自的伙食费,故本院酌定此期间两人的伙食费各自为660元。至于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强向原告垫付的伙食费66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至于护理人的伙食费,被告陈强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
4、被告陈强提供的乐安县严晗口腔医院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强支付了原告更换假牙的费用128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质证意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假牙掉落,更换假牙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质证意见:该证据的“三性”具有异议,收据没写明是谁更换假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更换了假牙,且被告陈强提供了更换假牙的收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并应计算在医药费项下,即原告的医药费为65918.7元(64638.7元+1280元)。
5、被告人民财保提供的原告陈福财在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人费用日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11日,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这两段期间原告没有用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时间为33天,此期间应当扣除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基本的医疗费用(床铺费、诊查费)。原告质证意见: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11日没有用药是因为被告陈强没有向医院交钱,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没有用药那是医生的事,跟原告无关。被告陈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对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11日期间,原告虽然中断了用药,但被告陈强亦表述停药是因为被告陈强没有缴纳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保主张此期间属于“挂床”,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10日,此期间原告陈述其并未欠费,但原告在长达21天的时间里仅在2016年11月30日取了4盒三七粉及24袋天麻粉,这些药是口服成品药,其治疗不符合常理,原告在此期间属于典型的“挂床”现象。因此,此21天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能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强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陈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陈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陈强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陈福财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原告陈福财:1、医药费65918.7元(64638.7元+12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已在证据认证中阐述,此处不再重复,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陈福财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年计算,即原告陈福财的误工费为4994.85元(111天×32849元/年÷365天×50%)。3、护理费,对于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入院至乐安县中医院,经过两次转院,至2016年12月12日从乐安县人民医院出院,扣除其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挂床”的21天,共计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对于护理人数,应以一人为准。被告陈强于2016年10月3日至11月5日(共计34天)雇请了熊玉福对原告陈福财进行护理,此期间的护理费为3960元,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剩余30天(74天-34天)的护理费,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的护理费为多少,故可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即3687.78元(44868元/年÷365天×30天)。因此,原告陈福财的护理费合计为7647.78元(3960元+3687.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人民院住院期间自2016年10月3日至11月5日(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已在证据认证中阐述,此处不重复,扣除原告挂床期间21天,其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95天-34天-21天)×3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1200元+660元)。5、营养费,扣除原告挂床期间21天,其营养费为2220元[(95天-21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福财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21628.22元(11139元/年×19年5个月×10%)。7、精神抚慰金,原告陈福财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9、交通费不予支持,已在证据认证中阐述,此处不重复。故,原告陈福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65918.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4994.85元、护理费7647.78元、残疾赔偿金21628.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2569.55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福财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换牙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2569.55元,因双方均同意由被告陈强承担9695.8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扣除此费用后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福财102873.75元(112569.55元-9695.8元)。被告陈强应向原告陈福财赔偿医药费用9695.8元,扣除被告陈强已的支付的65813.16元(59913.16元+3960元+1280元+660元),原告陈福财在收到被告人民财保的赔偿款应立即向被告陈强返还5611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福财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换牙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2873.75元;
二、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福财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695.8元,扣除被告陈强已支付的65813.16元,原告陈福财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的赔偿款应立即向被告陈强返还56117.36元;
三、驳回原告陈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1381元,由被告陈强承担1265元,由原告陈福财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科凤
书记员:刘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