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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福龙与雄洋(上海)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福龙,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洋(上海)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曾俊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菁,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龙与被告雄洋(上海)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雄洋(上海)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虞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2,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00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警告处罚无事实依据,且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向原告公示或告知,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制度及事实依据。被告未在原告工作场所采取降温措施,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故应分别向原告支付高温季节津贴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为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748元。
  雄洋(上海)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纪,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原告担任室内操作工,所在工作场所配备有风扇及水帘等降温设备,且其每年夏季采购冰块,将工作场所温度保持在33℃以下,不符合发放高温费之条件;其每年于春节期间除法定节假日放假外额外多休息一周,已安排员工休了年休假,原告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无依据。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警告信,内载,“……因你于2018年5月3日早上班时在工作场所和领导大声喧哗严重妨碍他人工作,违反了本公司《员工手册》9.2.2处罚细则中不礼貌地与领导及同事对话,态度欠佳或轻视上级与同事,9.2.2.36不听劝阻,在公司内大声喧哗扰乱办公秩序,严重妨碍他人工作,现给予你书面警告”。原告于当日签收该警告信。同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因你于2018年5月3日在上班工作场所与领导吵闹,大声喧哗严重妨碍他人工作,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又因你于2018年5月17日跑去办公区域和领导大声喧哗吵闹,严重影响他人工作又受到了书面警告一次。经公司研究决定,依据本公司《员工手册》9.2.2处罚细则中9.2.2.85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9.奖惩:……书面警告:如果失误(错误)继续出现,或发生以下行为之一,公司将会专门再与你面谈一次,给予你书面警告一次,报人力资源部备案……9.2.2.29不礼貌地与领导及同事对话。态度欠佳或轻视上级与同事……9.2.2.36不听劝阻,在公司内大声喧哗扰乱办公秩序,严重妨碍他人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你有下列行为之一,那么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关系。……9.2.2.85连续六个月内受两次书面警告。……”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教育训练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知悉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并承诺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
  2018年5月22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等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处规定员工于工作期间应将手机放入储物柜,于上班时间内不得使用,否则予以记过,但原告于同年5月17日上班时间内使用手机,被告处总务曾某发现后对原告记大过一次,原告不服而冲入办公室与曾某理论,态度极其恶劣,故被告于次日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征得了公司工会的同意。被告提交储物柜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并申请其处厂长周某及曾某出庭作证。其中周某陈述,“2018年5月17日11点24分许,陈福龙上班时玩手机被总务科科长看到,对其记过,陈不服,与科长理论,在走道中出言威胁,后又冲到办公室与科长吵闹,被我劝离,据此开具警告单,其拒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储物柜照片、视频光盘及视频中的录像时间及被人拉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周某称原告讲话声音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视频没有声音,看不出有吵闹行为;原告由于耳朵不好,所以说话声音大,与曾某的沟通中除声音大之外并无其他过激之处,且视频中可看出并不只原告作过手势,曾某也有过手势。该会于同年7月9日作出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441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被告陈述,其公司规定员工上班时间内不得使用手机,应放置于储物柜内,并专门为此配备了储物柜。但2018年5月17日上午11时24分,原告于上班时间内玩手机,其向原告开出奖罚单后,原告心生不满,跑到走廊上找到总务部的曾某某吵闹,进行言语威胁并骂脏话。曾某某进入办公室后原告跟进去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实属严重违纪,原告跟入曾某某办公室内吵闹的过程被视频记录了下来。次日其因上述事由向原告发出警告信,但原告不肯签收,其遂将警告信张贴于公告栏,此后被告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且此解除行为征得了工会同意。被告提交公告及储物柜照片、奖罚单、拍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下午的视频光盘、周启东、曾某某及洪文森的书面证人证言、警告信及公告栏照片、征求工会意见的函等一组证据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对于储物柜照片、奖罚单、视频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被告处并未规定手机要放入储物柜,该柜子是给女员工放包用的,被告处所有员工都是将手机放在口袋里的;其收到过奖罚单,但对内容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其作出记大过的处罚没有依据;视频无声,无法证明原告曾有吵闹及威胁曾某某的行为。原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本人于质证阶段又称,其于2018年5月17日从未进入过被告办公室,对视频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于当日在走廊上遇到了曾某某,遂提出其不同意被告作出的罚款决定;其并未与曾某某吵架,只是由于耳朵不好而声音比较大。当日曾某某离开后其并未跟入办公室。其只在同年5月1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通知后才进入办公室与被告代理人(指王莉)争吵过几句。庭审中原告本人坚持上述意见。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某陈述,其系被告处总务科总务。事发当日11时24分左右,其看到原告在面料堆上玩手机,且经人提醒后仍然置之不理,故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稽核部门。稽核部门了解情况后,准备根据公司制度对原告作出记过并罚款100元的惩处。当日13时30分,原告在厂务办公室走廊上将其拦住,冲其大声咆哮,使用侮辱性的语言对其进行谩骂及恐吓,还对其指手画脚。其他同事看见后将原告赶走,其便回了底楼的办公室。之后原告进入办公室继续冲其咆哮及谩骂。原告表示,证人曾某某系被告老板亲戚,现仍在职,且曾某某于书面证人证言中明显流露出要求辞退原告的意思,故其不认可曾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若不服公司的处罚,员工一般应向公司人事即被告代理人王莉提出异议。2018年5月17日时,因系曾某某看到其玩手机后向公司作了反映,其才去找了曾某某。
  关于高温费一节,被告陈述,其使用水帘等设备控制室内温度,上下两层楼都装有水帘,2015年、2016年及2017年的6月至9月期间,原告的工作场所的温度均不超过33℃。为支持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供温度检查记录表及降温设备照片一组。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温度检查记录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未听说被告对温度进行检测,其虽在室内工作,但其所在的一楼并未安装水帘,只安装了电风扇,也没有冰块。
  关于年休假一节,被告提交2017年及2018年的春节放假通知,以证明其公司每年于春节期间均多放假,已安排原告使用了年休假,被告称其曾于员工大会上告知过员工上述安排,但未作会议记录。其中2016年12月7日的通知内载:“……全厂: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6日休息,2017年2月7日正常上班。注:请全体员工1月24日全部按12点下班打卡,不得提前请假,漏打或未打者一律按旷工处理。”2018年1月3日的通知内载:“……全厂: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25日休息,2018年2月26日正常上班。注:请全体员工2月10日准时打卡下班,不得提前请假,漏打或未打一律按旷工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通知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通知中所载明的时间内其确实在休息,但被告从未告知过多放假期系使用的员工年休假。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警告信、教育训练签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降温设备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称原告2018年5月17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之主张能否成立。被告提供了拍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的视频光盘以证明原告跟入曾某某办公室内吵闹且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原告于仲裁阶段对视频光盘及视频拍摄时间均予认可,于本案诉讼中对视频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原告本人突然反悔称其当日从未进入过曾某某办公室,即对视频内容予以否认,但原告并未提交可推翻自身在先陈述之证据,本院对原告反悔称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视频真实性予认可。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质询,原告虽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然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曾某某之证言予以采信。曾某某之证言与视频内容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跟入办公室后确实存在情绪激动、影响正常办公秩序之行为。且原告自述,若对公司处分不服者,正常程序下其应向人事王莉提出,但原告在接到处分通知后却去找了发现及检举其有违纪行为的曾某某,该所谓的“沟通”行为本身存在不当。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若对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持有异议,理应通过正常途径进行沟通。然原告当日的沟通行为显已失当,被告以原告当日进入办公区域大声喧哗吵闹,严重影响他人工作为由作出书面警告,并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以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及同年5月17日两次违纪并书面警告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现场照片以证明其已在原告工作场所安装降温设备,并提交温度检查记录表以证明了相应期间原告工作的室内温度均未超过33℃。原告认可工作场所有降温设备,但称温度并未能降至33℃以下,却对此被告证据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48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年休假:被告以其每年于春节期间除法定假期之外额外放假,已安排员工使用年休假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并提交了放假通知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则对被告提交的放假通知及多放假期为年休假之陈述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放假通知中,关于其所称多放假期系安排员工年休假一节未作任何表述,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告知过员工多放假期间为安排员工年休假、原告知晓2017年春节期间多放假期系使用的年休假之事实,本院对被告该节主张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未休年休假: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且该解除理由成立,即未能安排原告享受当年度年休假的责任无法归咎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雄洋(上海)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龙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66.51元;
  二、驳回原告陈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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