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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仙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秀仙,女,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琳,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春(系被告朱琳父亲),住同被告朱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振裕,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骏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
  原告陈秀仙与被告朱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被告朱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2,611.5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45元/天×120天)、误工费11,500元(2,300元/月×5月)、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62,596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0%责任比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朱琳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12时57分许,被告朱琳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林恒路懿行路口西约100米处,因被告朱琳驾驶不慎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琳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陈秀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朱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意见以保险公司为准,确认保险公司所述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过1,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及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6,00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付2,4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首次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三期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首次鉴定以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重新鉴定则以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说明重新鉴定未认可首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但重新鉴定以双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无任何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确认医疗费金额2,611.50元;认可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年,系数认可3%;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12时57分许,被告朱琳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林恒路懿行路口西约100米处,适遇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行驶至此,因被告朱琳驾驶不慎、原告陈秀仙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两车碰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秀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611.50元,被告朱琳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朱琳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6,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8年3月17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秀仙因车祸伤致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部1、2椎体右侧缘、骶部3、4、5椎体双侧缘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具备XXX伤残病因、病理学基础和临床表现,且计算错误;原告2018年2月26日就诊建议为康复锻炼但原告并无康复就诊记录,且于2018年3月17日未完全康复情况下即进行伤残鉴定,故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就原告伤残评定的重新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秀仙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耻骨上支、左侧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缴重新鉴定费2,250元。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另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三林镇懿德村户籍人数1,756人,其中非农业1,448人,农业人数308人。”
  另查明,牌号为沪AX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琳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则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0%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朱琳按照60%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评定原告XXX伤残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依法确认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鉴于原、被告对医疗费2,611.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500元均达成一致,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期,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4,8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结合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标准及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1,374.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XXX伤残,本院依法确认5,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5、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且原告主张的200元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为4,000元。原告与被告朱琳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琳垫付的钱款及其车辆维修费,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秀仙医疗费2,611.5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09,286.3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秀仙鉴定费1,170元;
  三、被告朱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秀仙律师费2,400元,扣除被告朱琳已垫付的钱款1,000元,被告朱琳尚需支付原告陈秀仙律师费1,400元;
  四、原告陈秀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朱琳车辆修理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计1,305.50元(原告陈秀仙已预缴),由被告朱琳负担783.30元,原告陈秀仙负担522.20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朱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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