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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娥、李蓉霞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秀娥,女,193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敏(系原告陈秀娥女儿),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蓉霞,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蓉敏,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李国忠,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晖,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张鹂,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娥、李蓉霞、李蓉敏、李国忠与被告张晖、黄张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敏、李蓉霞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旗,被告张晖,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黄张鹂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黄张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娥、李蓉霞、李蓉敏、李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675,4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532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120.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095.07元、衣物损1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张晖、黄张鹂按责承担60%;2、判令被告张晖、黄张鹂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四名原告分别为李松年配偶及子女。2018年11月18日9时34分许。被告张晖驾驶被告黄张鹂所有的车牌号为陕CH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军工路由北向南机动车道超速行驶至民治路南约5米处时,适遇李松年骑自行车沿民治路北侧人行横道线违反信号灯指示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晖车头正面左部碰撞李松年自行车右侧,致李松年倒地受伤。事发后,李松年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胸6-10椎体、胸10-12右侧横突骨折。腰1-4横突骨折,右侧胸腔积液。11月25日,李松年因病情加重转入ICU重症监护室治疗,后于2019年3月30日因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晖与李松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事故造成被告黄张鹂车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进行起诉。
  被告张晖、黄张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张晖驾驶车辆,被告黄张鹂不在车上。事故车辆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衣物损,以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均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律师费,被告张晖、黄张鹂最多承担5000元。事故造成被告黄张鹂车损,要求原告按责承担40%。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进行理赔。李松年患有2型糖尿病,其自身疾病也是导致其死亡的部分原因,应考虑相关参与度。另,李松年救治期间,新华医院可能存在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李松年死亡有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费用44,556元无处方,不予认可,且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另考虑到李松年自身疾病对其死亡的参与度,医疗费只同意按50%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24.5天;营养费,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主张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且原告已主张护理费,该项请求系重复主张,故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丧葬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交通费,受害人受伤后一直住院,不产生交通费,家属前往探视、护理发生的交通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也没有医嘱,不能认可使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18日9时34分许。被告张晖驾驶被告黄张鹂所有的车牌号为陕CH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军工路由北向南机动车道超速行驶至民治路南约5米处时,适遇李松年骑自行车沿民治路北侧人行横道线违反信号灯指示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张晖车头正面左部碰撞李松年自行车右侧,致李松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晖与李松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李松年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并于2019年11月25日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车祸后多发伤;多发性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不全,2型糖尿病。2019年3月30日,李松年死亡,死亡原因:脓毒血症、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车祸后多发伤,多发性骨折,2型糖尿病。李松年治疗期间,共计自费支出医疗费675,474.50元。
  2、2019年5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李松年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松年符合在罹患2型糖尿病等自身疾病的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肢体等多部位损伤合并多发性骨折,伤后长时间意识模糊、卧床,后继发肺部感染、脓毒血症及感染性休克,终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3、事故车辆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4、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簿一本,证明李松年生前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惠民路XXX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陈秀娥与李松年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蓉霞、李蓉敏、李国忠为陈秀娥与李松年所生子女。
  5、事发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李松年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晖与受害人李松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张晖按责承担60%。被告黄张鹂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675,474.5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人血白蛋白费用及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以及按50%参与度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关于人血白蛋白的使用,原告提供了相关医嘱,证明系救治受害人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进行赔付。关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内容,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医院为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亦应赔付。至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李松年死亡应考虑其自身疾病参与度及可能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有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李松年符合交通事故多发伤,继发肺部感染、脓毒血症及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受伤是导致李松年死亡的直接原因,并无证据证明李松年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或者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关医疗费用,应当全额进行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在院治疗的实际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660元;三、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在院治疗的实际天数,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3990元;四、护理费,受害人急诊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8天,确定为640元。2018年11月25日,受害人转入ICU住院治疗,直至2019年3月30日其死亡,住院期间的护理由医院负责,相关费用已计入医疗费总额,不再另行计算。五、误工费,受害人本人并无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家属陪护期间发生的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误工损失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六、死亡赔偿金,适用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限为5年,确定为340,170元;七、丧葬费,确定为42,79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确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0元;九、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家属前往陪护,以及受害人死亡后家属为其办理丧事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500元;十、医疗辅助器具费,系受害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凭据确定为13,095.07元;十一、衣物损,酌情确定为200元;十二、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律师费,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由被告张晖承担。事发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造成被告黄张鹂车辆损坏,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黄张鹂可另行诉讼解决。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黄张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一步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秀娥、李蓉霞、李蓉敏、李国忠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200元;(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秀娥、李蓉霞、李蓉敏、李国忠医疗费399,2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营养费2394元、护理费384元、死亡赔偿金156,102元、丧葬费25,675.20元、交通费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57.04元;
  三、被告张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娥、李蓉霞、李蓉敏、李国忠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陈秀娥、李蓉霞、李蓉敏、李国忠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原告陈秀娥、李蓉霞、李蓉敏、李国忠负担42元,被告张晖负担5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毕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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