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沈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某(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达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洪波)。
被告上海达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翔。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达某(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简称达某合伙)、被告上海达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达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驳回了两被告的异议。两被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诚、刘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某合伙签订《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聘请达某合伙为投资理财顾问,经达某合伙推荐原告认购“添增成长3号私募证券基金”。达某合伙承诺,当原告认购添增成长3号投资届满时,如原告投资年化回报率低于10%,达某合伙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补偿金额的支付方式为达某合伙将补偿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顾问服务协议》第二条“补偿条件及支付方式”还约定了差额补偿的计算公式及支付方式。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上海添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添增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签订了《增添成长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附件三中确认原告陈某某认购人民币300万元基金。当日,原告向国泰君安公司汇款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陈某某认购添增成长3号。2018年1月19日,国泰君安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汇款2,426,490元,汇款用途写明:赎回添增成长3号私募证券投资资金。嗣后,原告多次向达某合伙要求按照《顾问服务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差额补偿款,即原告陈某某赎回基金时所得款项与投资年化回报率10%之间的差额计982,003元[300万元*(1+10%)*实际投资天数377天/365-基金管理人支付的2,426,490元]。达某合伙也表示愿意按照《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补偿给原告相关款项,但延宕至今。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达某公司作为达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应对达某合伙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达某合伙向原告支付差额补偿款982,003元及利息损失(以982,003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本金日止,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2、被告达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达某合伙、达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顾问服务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据以主张权利。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管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简称证监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授权所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即使认定顾问服务协议有效,其本质上也属于转移财产权利的单务、无偿合同,系赠与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达某合伙有权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给付义务;3、协议约定的达某合伙向原告给付补偿金额的条件未成就,只有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时达某合伙才应承担差额补偿义务,而原告已退出基金,该协议已经终止,原告的请求权不成立;4、达某公司持有达某合伙97.3%的合伙企业份额,达某公司董事长罗显志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故本案诉讼程序应予中止或移送侦查;5、顾问服务协议第2.2条的公式有笔误,P0本金会随着T的变化而变化,对原告计算的诉请金额有异议;6、达某公司虽然是达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但《顾问服务协议》是达某合伙与原告签署的,其债务应由达某合伙的财产先清偿,原告未举证证明达某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不应要求达某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达某合伙为有限合伙企业,达某公司为达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案外人朱尧吾为达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2016年12月21日,达某合伙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顾问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聘请甲方为投资理财顾问,经甲方推荐乙方认购添增成长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甲方为表诚意,如在上述基金投资失利的情况下,自愿承担必要差额补偿义务;补偿条件:乙方在投资上述基金届满时,仅在乙方的投资年化回报率(R)低于10%的情况下,甲方才承担补偿义务;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差额补偿金额=P0*(1+10%)*T/365-P1,P0代表乙方认购添增成长3号基金金额(以基金托管机构资金到账证明为准,T代表投资天数,T=T2-T1,T1代表基金运营起始通知书之日,T2代表投资届满日或基金清算日,P1代表投资届满时,乙方实收的到账金额(含本金与投资收益);支付方式: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认购上述私募基金的份额全部退出时,本协议自动终止。
2016年11月,原告(基金投资人)与添增公司(基金管理人)及国泰君安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了《增添成长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载明,基金名称为添增成长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的运作方式为定期开放式,开放日开放申购、赎回,其他时间封闭运作;募集账户名称:国泰君安运营外包户,募集账号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部;基金的存续期限为3年,自基金成立日起,每年开放一次,其他时间封闭运作,封闭运作期内不开放申购和赎回,基金投资者可在本基金开放日申购、赎回本基金,本基金开放日为基金成立后每年度基金成立对应月份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基金赎回费率为1%,赎回费的50%归入基金资产,另外50%归基金管理人所有;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基金持有人全部赎回本基金所有份额等事项。同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将300万元付至国泰君安运营外包户,汇款用途为认购添增成长3号。2018年1月19日,原告收到国泰君安运营外包户汇款2,426,490元,汇款用途为赎回添增成长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顾问服务协议》、《增添成长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及两份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等证据,结合原告及两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达某合伙签订的《顾问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达某合伙推荐原告购买添增成长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并承诺在原告投资未达约定回报率时承担差额补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两被告主张该协议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但达某合伙并非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所规范的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等主体,且后者的效力位阶也不适格,故系争协议效力的认定不适用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两被告主张系争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系争协议的约定购买了300万元基金,其在基金开放日的赎回金额为2,426,490元,投资回报率未达到10%,达某合伙应予补偿。原告主张差额补偿款为982,003元[300万元*(1+10%)*实际投资天数377天/365-基金管理人支付的2,426,490元]符合顾问服务协议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主张顾问服务协议属于无偿赠与合同且协议约定的差额补偿公式存在笔误并要求变更,但两被告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在原告投资377天的基础上,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出的投资回报并无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达某合伙未按约支付差额补偿款构成违约,原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主张利息损失。鉴于顾问服务协议未约定差额补偿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自2017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状送达达某合伙后的第十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算利息。此外,达某公司为达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对达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某(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补偿款人民币982,003元;
二、被告达某(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82,00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达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达某(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5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达某(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上海达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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