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青岛路***号天顺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257N。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14时18分左右,王立军驾驶晋D×××××晋D×××××车行驶至新京沪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03km+824m处,在应急车道内与驾驶人刘军驾驶的冀J×××××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晋D×××××晋D×××××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冀J×××××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晋D×××××晋D×××××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50万元,并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核实事故后我方车辆及人员的垫付款情况。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本次事故中存在多个人伤,请法院合理分担无责项下交强险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各50万元,请法庭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先在交强险项下进行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2、对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
3、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无责,本车司机王立军全责;
4、保单两份,其中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的晋D×××××晋D×××××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5、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
6、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和妻子于2014年在滑县县城购买住房一套;
7、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收据5张、滑县自来水公司的水费收据5张、用户名为陈某某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的电费收据24张、滑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燃气费收据13张、2014年-2018年费用总表1张,收据上的表号和费用总表上的表号一致;
8、原告的儿子陈尧康就读的学校滑县中州阳某学校(地址:滑县城关镇滑兴路)和滑县道口镇火车站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两份、学籍表一份、2016年和2017年学费、生活费收据两份,证明陈尧康自2015年开始就在县城学校就读;
9、濮阳市油田基地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陈焕在该校就读;证据6-9证明原告一家四人都在县城居住多年,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10、滑县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妻子、孩子自2014年起在县城自己的房屋内居住至今,同时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陈尧康的父子关系;
11、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王瑞红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
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
13、鉴定费票据一张;
14、部分交通费票据6张、加油票2张。
15、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王立军、刘军的从业资格证。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驾驶证等请法庭核实真实性,保单没有异议,医药费票据请法庭核实数额,对于自来水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燃气费清单不能证实是陈某某缴纳没有身份信息,电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燃气费和居住房屋的户号不一致,不予认可,物业费只是收据不是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三个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其形式不予认可,学籍卡上的印章不清晰不能证实陈尧康在该学校上学,对于居住证明,该证明是由物业公司出具的不能证实原告及其家人在此居住,对于陈尧康的收据,住宿费票据印章看不清楚,没有提交2016年住宿费的票据,与2017年的不能相结合,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三期过长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伙补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照4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农民收入计算,护理费期限按照4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民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房产证显示登记日期是2018年12月29日,从事故发生到原告取得房产证不足1年。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同阳某保险公司意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故过程和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该事故认定书证实,机动车驾驶人王立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J×××××车驾驶人刘军、乘车人王丽霞、卢洪梅,晋626**晋D×××××车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本人花医药费794元,其它医疗费由王立军垫付。
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45-60日。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100元天=1500元;
3、营养费:鉴定40-60天,计算60天×30元天=1800元;
4、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10%=61096元;
5、误工费:鉴定45-150天,按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68929元计算,150天×68929元365天=28326元。
6、护理费:鉴定45-60天,一人护理,计算60天,按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37349计算,60天×37349元365天=614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计算,儿子陈尧康2006年生,抚养6年,抚养人二人,20600元×6年×10%2人=618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9、交通费:3000元;
10、鉴定费1600元;
以上合计:116435.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626**晋D×××××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司机、乘客各50万元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冀J×××××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陈某某和另受害人王立军要求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平均分配。
原告的儿子陈尧康2006年9月生。
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734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48元,交通运输业6892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94元。
2、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
3、营养期53天,每天营养费为30元,营养费为1590元。
4、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
5、误工期为98天,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8507元(68929元365天×98天)。
6、护理期酌定为53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工资37349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5423元。
7、原告之子陈尧康2006年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80元(20600元年×6年×10%÷2人)。
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9、交通费1500元。
10、鉴定费1600元。
以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04190元。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计6000元。
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976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均汇入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沧州东环支行;账号:95×××0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121元,陈某某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王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某提交了物业费收据、滑县自来水公司的水费收据、用户名为陈某某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的电费收据、滑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燃气费收据、2014年-2018年费用总表、其儿子陈尧康就读的学校滑县中州阳某学校和滑县道口镇火车站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学籍表、2016年和2017年学费、生活费收据和滑县民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妻子、孩子自2014年起在县城自己的房屋内居住至今,要求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能够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三期过高,本院均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计算。
原告陈某某和另受害人王立军要求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平均分配,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结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500元;在伤残损失限额内承担55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98190元扣除交强险中多余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即97690元,按照事故的责任,由阳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苏文艺
书记员: 张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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