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沧州市运河区宇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沧州市运河区新园小区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红,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蔡传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集团)、蔡传鹤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元集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3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红、被告大元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传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吊栏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1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蔡传鹤系大元四公司东方世纪城项目外墙工程承包人,施工期间共欠原告吊栏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130000元。之后,原告和大元四公司东方世纪城项目部达成书面协议,被告蔡传鹤欠下的吊栏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由大元四公司负责清算,该协议有大元四公司东方世纪城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的签字并盖有项目部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大元四公司仅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110000元未能给付。
被告大元集团辩称,1、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我公司已经全部与原告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费用的问题。2、原告与蔡传鹤达成的欠款协议,对我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所有赔偿责任应当由蔡传鹤承担。3、原告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辩称。
被告蔡传鹤缺席无辩称。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有:1、被告蔡传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一份。3、被告大元集团给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表。4、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质证笔录。5、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吊篮安全协议书、电动吊篮标准件赔偿价格清单、电动吊篮进场清单、东方世纪城15#现存吊篮总数。
被告大元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蔡传鹤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传鹤原为东方世纪城工地施工人并租用原告原告租赁设备,2013年3月23日,被告蔡传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东方世纪城工地租赁吊栏费35000元,丢失赔偿95000元,总计130000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大元集团四公司东方世纪城项目经理李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今有蔡传鹤不能履行与沧州市运河区宇通建筑器材租赁站所订立的就东方世纪城租赁吊篮合同,经与大元集团四公司协商,原合同作废,由大元集团第四公司接手,原先产生的租赁费用、丢失的东西、拆卸、运输费用全部由大元集团第四公司负责、清算。该协议除原告陈某某签字外,还有李某某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大元集团四公司东方世纪城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2013年12月17日,被告大元集团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史某证实2014年春天,陈某某与大元集团经理李某某签订了协议,由大元集团继续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先前蔡传鹤拖欠的租金130000元,李某某认可。原告陈某某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证实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协议,大元集团继续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并可以支付蔡传鹤欠陈某某的13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蔡传鹤欠原告130000元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款,该事实有被告蔡传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大元集团四公司东方世纪城项目经理李某某于2013年订立的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大元集团应当给付被告蔡传鹤拖欠原告的130000元。因此,被告大元集团在给付原告2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110000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大元集团东方世纪城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大元集团承担。另外,被告蔡传鹤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费依协议应由被告大元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蔡传鹤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元集团对被告蔡传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大元集团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20000元并主张已向原告结清租赁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只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且未提供支付依据,不能证实其已与原告结算完毕,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费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书记员: 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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