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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家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人民陪审员白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于2016年10月30日公告对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李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294元,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A×××××小型越野客车沿荆州区郢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机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郢都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后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车登记在被告李双名下,被告李双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次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双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1、右桡骨颈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注意休息及营养;2、继续石膏托固定时间依骨科定期复查情况而定,一般固定6-8周。石膏托固定期间,若有不适及时复查;3、石膏托拆除后康复功能锻炼。原告支付门诊费3270.22元;住院费4936.76元。2015年1月21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湖北千重浪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先于2015年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双将车辆交予合法驾驶人驾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应扣出被告李双所垫付的1万多元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撤诉,但本院已于2016年5月25日已立案受理,故应在时效内,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07元,经本院对票据核算,其中住院医疗费为4936.76元,但门诊费均为复印件,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4936.7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433元[(3500元/月×3月)+(3500元/月÷30天×8天)],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且医嘱要求休息三月,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及石膏固定均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其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住院地点及时间酌定3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71423.76元。该损失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36.76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523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0573.76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8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3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国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白 桦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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