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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路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9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羊,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陆某、中某某(以下简称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陈某某的申请追加上某某(以下简称路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被告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被告路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4,5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10元(50元/天×83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68,034元×17×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199.30元(脸盆、牙刷、毛巾)、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陆某、路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15时2分,被告陆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金杨路路口南约5米处违反交通规则,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需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上衣在手术时被剪坏,酌情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
  被告陆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期营养费和护理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金额都予以认可。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和衣物损失费应当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优先赔付。肇事车辆系被告陆某从被告路享公司处租赁,实际管理人是被告路享公司,且被告路享公司在租赁时承诺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金额为100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太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某、路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总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衣物未经定损,且原告10月19日入院,10月22日才进行手术,不可能存在手术剪坏衣物的情况,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其余答辩意见同意被告陆某、路享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路享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陆某的答辩意见,同意与被告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15时2分,被告陆某驾驶牌号为沪DF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金杨路路口南约5米处违反交通规则,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完善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后于2018年10月22日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2018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9.5天,并多次复诊、遵医嘱购买外购药,共计支出医疗费54,540.24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支出199.30元、聘请护工护理7天支出1,260元,后就诊共支出交通费500元。
  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尺骨茎突骨折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
  另查明,牌号为沪DFXXXX小轿车系案外人王佳频所有,托管给案外人上海馨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路享公司管理运营,在被告太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陆某通过凹凸共享车APP从被告路享公司处租赁该沪DFXXXX小轿车,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系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路享公司在凹凸共享车APP中承诺提供的基本保障服务中包含百万第三者责任,即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第三者财产损失及诉讼费,保险人将承担赔付金额上限为1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详细信息、户口簿、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处方药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陆某提供的凹凸共享车APP用车订单、保障服务内容截图,被告路享公司提供的汽车托管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产权证、上海馨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共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路享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租车系统截图及APP截图、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太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陆某、路享公司均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54,5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199.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营养费及护理费,三被告均辩称二期营养费及护理费应待内固定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已经确定了取内固定后的营养期及护理期,为了避免诉累,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总计90日,原告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聘请护工护理7天,实际支出护理费1,260元,剩余护理期限83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价格,本院予以支持。2、衣物损失费,原告的手术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与原告的入院时间2019年10月19日相隔三天,且原告的手术部位为右桡骨远端,故原告称衣物系手术时剪坏不合常理,原告亦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4,54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58,330.24元,由被告太某某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48,330.24元由被告陆某、路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5,41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199.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6,767.10元,由被告太某某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6,767.10元由被告陆某、路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850元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陆某、路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太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陆某、路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2,947.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陆某、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72,947.3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关于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被告陆某、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琳

书记员:蔡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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