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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芳与田瑞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秀芳。
委托代理人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瑞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芳与被告田瑞发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经被告田瑞发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瑞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田瑞发驾驶京P×××××号小轿车在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陈秀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手术治疗,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瑞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11.2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残结果后诉讼请求另行追加。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9690.2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页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住院时间为16天;4、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45711.28元;5、误工证明: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年主张,误工125天,误工费共计4453元;6、护理证明:原告的儿子张永涛,由北京海迪莫克土地开发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主张月工资6000元,按照30日主张共计6000元;7、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8081*20*0.3=48486元;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00元;9、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600元;10、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020元;11、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庭下提交评估费用清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7时10分许,被告田瑞发驾驶京P×××××号小轿车在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陈秀芳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在该路在被告前与其顺行,当双方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被告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瑞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霸州市第三人民住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为: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5711.28元。出院医嘱为:预防感染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2、3月复查;有情况随时就诊。
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600元。
原告系霸州市南孟镇东宋村农民。
护理人员张永涛系原告之子,为北京海迪莫克土地开发顾问有限公司绘图员,月平均工资6000元(税后),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
2013年4月2日,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3)残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秀芳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所致伤残属八级。鉴定费8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均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且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损失同意按500元赔偿。
被告田瑞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瑞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芳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秀芳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45711.2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6天=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每日标准20元,为20元/天×16天=32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有两处骨折,误工期限本院酌定支持至评残前1日,误工费为12825元∕年÷365天×125天=4392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北京海迪莫克土地开发顾问有限公司绘图员,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6000元,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本院酌定按北京市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支持其一个月的主张,为4672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为7120元/年*20年*30%=42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7、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102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4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831.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田瑞发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芳伤残鉴定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48元,被告田瑞发负担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69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
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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