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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英、张国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秀英,女,1952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鹤峰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冰东,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红枚,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系陈秀英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平,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鹤峰县,现住鹤峰县,

上诉人陈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8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现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何丕元、何振初、何振国1995年在北佳法律服务所的陈述以及父子三人达成的协议,应认定分家时正屋两间最终系分给何振国,何振国死亡后,其妻陈秀英对该房屋享有权利。被上诉人张国平损害该房屋飞檐,一审要求张国平恢复飞檐正确。张国平所修建保坎有一部分墙体在陈秀英房屋飞檐覆盖范围内,侵害了陈秀英的权利,该部分墙体应予拆除,一审驳回陈秀英的该诉讼请求不当,故张国平应及时拆除位于陈秀英房屋飞檐范围内的墙体。上诉人陈秀英无证据证实张国平所建柱子在其房屋飞檐范围内,故陈秀英要求拆除柱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 方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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