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某
李某某
李志雄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杨其波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秀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志雄。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066517-9。
法定代表人刘成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刘达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其波,男。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某、李某某、李志雄与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雄及委托代理人邓斌、原告陈秀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奇波、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方明死亡,由此给李方明亲属即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三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是被保险人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就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向肇事司机刘仁刚申请仲裁并达成调解协议,武汉仲裁委员制作了调解书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刘仁刚已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的赔偿内容包含了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内容,在武汉仲裁委员调解书已生效的情形下,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已经得到肇事司机刘仁刚的全部赔偿,而肇事司机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雇请,即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对三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秀某、李某某、李志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秀某、李某某、李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方明死亡,由此给李方明亲属即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基于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三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应是被保险人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就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向肇事司机刘仁刚申请仲裁并达成调解协议,武汉仲裁委员制作了调解书确认了调解协议的效力,刘仁刚已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的赔偿内容包含了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内容,在武汉仲裁委员调解书已生效的情形下,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已经得到肇事司机刘仁刚的全部赔偿,而肇事司机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雇请,即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对三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三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秀某、李某某、李志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陈秀某、李某某、李志雄负担。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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