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秀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郁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郁志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郁志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瀛佳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雅、郁智某、郁志昂、郁志超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智某、郁志昂、郁志超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7329.0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9年4月8日5时许,郁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港沿镇战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港公路路口处,适遇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RXXXX小型面包车沿大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二车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车损,郁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验伤通知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死亡记录、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4、户口簿、户籍资料表、村委会证明;5、护理费票据、维修费清单、代理费票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本起事故中已经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牌号为沪CRXXXX小型面包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秀雅与郁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郁智某、郁志昂、郁志超。2019年4月8日5时许,郁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区港沿镇战斗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大港公路路口处,适遇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RXXXX小型面包车沿大港公路由南向北驶来,二车在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车损,郁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5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郁某某进行尸检,鉴定意见:郁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70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R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死亡赔偿金340170元、护理费2880元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丧葬费4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车损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16166.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本院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116166.53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家属主张为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并无法律依据。现被告方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因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六、原告主张衣物损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及住宿费10440元,被告认可误工费2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家属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现被告方认可误工费2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代理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某某要求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的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38712.5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秀雅、郁智某、郁志昂、郁志超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49266元、死亡赔偿金40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780元,合计人民币1207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原告陈秀雅、郁智某、郁志昂、郁志超医疗费1061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2880元、死亡赔偿金299436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11932.53元中的40%,计人民币164773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秀雅、郁智某、郁志昂、郁志超代理费6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70000元,原告陈秀雅、郁智某、郁志昂、郁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64000元;
四、原告陈秀雅、郁智某、郁志昂、郁志超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30元,由原告陈秀雅、郁智某、郁志昂、郁志超负担71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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