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秋华,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告: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浙明,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云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秋华诉被告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侠客公司)、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游侠客公司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游侠客公司及游侠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27,5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124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68,034元*18年*10%);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律师费5,000元;材料打印费100元;退还旅游费1,058元;鉴定摄片费40元;快递费40元。上述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与儿子程明带自己孙子通过网络报名参加被告公司组织的游侠宝贝之莫干山特种兵徒步旅行项目,该徒步游项目路线在莫干山景区内非开放区域,全程山高路险,没有正常的道路,整个过程中,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给游客进行安全提示和保障措施,活动的前一天有降雨,所以当天路面湿滑,大约在当天的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行进路线上一处陡坡处滑倒并向下翻滚十余米,直到被一颗大树挡住才避免了摔下悬崖。原告经自己儿子及其他队员的救治方才脱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区当地医院急诊检查治疗,后又回到上海继续接受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各项损失,被告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并派员工随同旅游队伍,应当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员工在活动全程并未向游客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及提示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游侠客公司及游侠客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游侠宝贝之莫干山特种兵系游侠客公司开发的亲子游项目,该项目意在让儿童体验军旅生活,与一般的旅游项目有所不同,系小众路线,对于旅行过程中的安全事项在出发前均以短信方式进行了告知,旅行的线路都在莫干山的景区内,是莫干山景区与一家叫爱路客的公司专门为徒步游开设的路线,并非常规的有铺装路面的旅游线路,是比较纯自然的线路,比较少人工的修饰,但也是可以通过行走通过的,景区对线路是同意且明知的,这个旅游项目被告公司已经组织过很多次,之前也没有出过事情。本案的旅游活动当天,团队出发前工作人员对当天的行程及注意事项再次进行了介绍,在徒步过程中,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队伍的首尾各派一名员工负责保障,并全程提醒队员注意脚下安全。原告受伤是在一段下坡路,在一段山脊上,山脊线像正常的马路一样宽,并不像原告陈述的那么危险,两边也不是悬崖,就是普通的山坡,前一天下过雨,所以路面存在湿滑的情况,原告在步行的过程中摔倒在旁边的一棵树旁,摔倒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并未看见,也是听其他队员说了才知道的,后来原告儿子和其他队员将原告拉上来,原告表示其还能行走,后队员搀扶原告到山下将原告送医,次日原告同家人乘车先行返回上海。
原告与游侠客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旅行合同,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如果旅行社方有责任也应该由游侠客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另外如果法院认定旅行社有责任,被告认为旅行路线是景区提供,景区也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旅行社在承担责任后保留向景区追偿的权利。本次旅行的游客均投保了保险,原告已经获赔了15290.99元医疗费,被告亦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费用,也应当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要求退还旅游费,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退还旅游费系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意见如下: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保险理赔金额15,290.99元及垫付的5,000元;鉴定摄片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合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认可2,400元;误工费不认可;救护车费用无异议,但是要求提供发票;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年限为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打印费、快递费属于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旅游团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5月1日,原告儿子程明与游侠客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原告、程明、程楷涵参与游侠客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的游侠宝贝之莫干山特种兵旅游项目,旅行费用为成人560元,儿童290元,程明向游侠客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款1508元。同日,原告及程明、程楷涵随队至莫干山景区参与徒步旅行。当日下午,原告在徒步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景区所在地德清县医院急诊检查救治,次日,原告返回上海至上海中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治疗期间,原告治疗完毕后将医疗费票据交由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获赔15,290.99元,原告持有含保险公司理赔审核章的医疗费票据27,532.83元(含腰围发票70元),上海中冶医院摄片费用发票40元,救护车发票照片打印件1,780元。
2019年12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1.陈秋华因故受伤致腰3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2.陈秋华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2岁,城镇户籍。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境内游行程须知、签到单、支付宝付款截图、游侠客公司出具事故证明、病史资料及发票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摄片拍摄费)、救护车费用发票照片打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租车及交通费定额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徒步路线非正规路线,为此原告提供了照片4张。对于误工费,原告表示原告儿媳妇与原告签署过付费接送孩子协议,原告受伤导致收入减少,为此原告提交了“孩子接送协议”一份。对于护理费,原告表示,原告治疗期间雇佣了自己配偶程某某护理,护理费为实际支出给程某某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交其与程某某的雇佣协议一份。另外,原告在治疗期间为了节约开支通过租赁了医院外的轮椅所以无法开具发票,每日10元,花费了440元,医院官方的租赁平台需要20元每日。对于其他费用,原告表示,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尿不湿等商品,但没有开具发票,为了本案诉讼等事宜,原告支出复印费100元、快递费40元。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原准备聘请律师,但律师开价1万元,还要根据标的提成,原告为了节约开支,仅咨询了律师,向其支付5,000元咨询费,未开具发票。
两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有相应标准,原告诉请无依据;律师费及轮椅费用亦无相应依据。另外,原告将医疗费发票交给被告后,由被告代为保险理赔,所以医疗费发票原件目前在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确认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救护车费用属实,发票原件由我方交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未将该费用算入医疗费中,发票原件目前尚在保险公司。被告另表示,关于原告的旅游团费,被告同意退还成人住宿费180元,午餐费50元,原告等三人合计可予以退还510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参与被告游侠客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的徒步旅行活动,鉴于涉案旅行活动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旅行社作为活动组织方更应该审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活动路线、装备、时间选择上投入更多注意及提醒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野外徒步过程中摔倒受伤,原被告均确认,由于事发前一天阴雨导致事发当日路面湿滑,一定程度增加了野外徒步活动的危险性,被告作为活动组织方在活动时间的选择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受伤负一定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身应对野外徒步活动的危险性有明确的预知,在活动中更应提高警惕防止危险的发生,事实上在本案涉及的野外徒步活动中,风险本身无法完全避免,需要活动组织方及参与者个人共同努力降低风险概率,对于个体来说,自身的谨慎要比组织者的提醒更能防止危险的发生。综上,本院结合涉案活动的性质、发生原因、活动场所等情节,综合认定旅行社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负30%的责任。游侠客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实际合同签订方及活动组织方,但因其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实际责任应由其母公司游侠客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保险公司认定的费用27,532.83元,其中70元腰围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27,462.83元,本院予以确认;40元摄片费及救护车费1,780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合计支持29,282.83元。被告要求扣除保险已经理赔金额,因保险理赔款与侵权赔偿款系基于不同对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凭票据认可110元。
护理费,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认定60日,计2,40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认定60日,计1,800元。
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照顾子孙亦属家庭内部事务,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可5,000元。
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可12,2461.2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陈述的轮椅租赁费无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腰围费用7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本院凭据支持1,950元。
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本案诉讼原告并未聘请律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材料打印费、快递费,并非本案侵权案件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163,274.03元,应由游侠客公司负担其中的30%,计48,982.21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仍需负担43,982.21元。
旅行费,不属于本案侵权案件处理范围,但被告同意退还51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数额与原告要求差额部分,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秋华损失43,982.21元;
二、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秋华旅游费510元;
三、驳回陈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计1,783元,由陈秋华负担1,333元,浙江游侠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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