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秋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秋娟,女,1966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秋明,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陈秋娟与被告黄秋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12.0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律师费1,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秋明承担7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黄秋明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再次产生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黄秋明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UXX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本次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内按责(70%)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票据原件,并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黄秋明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本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黄秋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秋娟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353.16元,被告黄秋明赔偿原告陈秋娟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至5月25日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原告另外还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49.06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黄秋明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8,249.06元;二、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9,519.06元,按责70%计算为6,663.34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63.34元,由被告黄秋明赔偿700元。被告黄秋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秋娟5,963.34元;
  二、被告黄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娟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