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秋屏,女,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张一鸣,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范怡,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通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泰昇(系第三人父亲),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秋屏与被告张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范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泰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一鸣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25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妻范怡在购买松江区泗泾镇泗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时,向招商银行九亭支行贷款5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该房产的开发商上海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招商银行不是其公司的对口银行为由拒绝接收这笔贷款,造成被告夫妻购房不成,被告夫妻到处投诉无果,被告就主动找原告帮忙,并在2016年12月28日写下了借条,答应3月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给开发商50万元,这笔借款是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范怡的25万元借款已用她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张一鸣的债务至今未还,借款凭证在2018年3月20日在奉贤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交给了审判长盛庆法官。被告经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一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转账给原告的10万元是尾款50万元中的10万元(2016年12月23日被告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40万元欠条,同年12月29日原告转账给房产公司50万元。2016年12月28日欠条上的40万元对应的是转账50万元中的40万元。
第三人范怡述称,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归还40万元的欠条,是因为原告代被告和第三人向开发商垫付了50万,所以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第三人母亲。
关于16.50万元借款的借贷合意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张一鸣共欠丈母娘借款拾陆万伍仟元(2006年12月至2010年8月借款)”。
上述借条对应的借款交付情况如下:2006年12月29日,原告现金存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1.50万元。2007年3月28日,原告现金存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2万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现金存入第三人中国银行账户5万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现金存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1.50万元。2010年8月9日,原告现金存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5万元。
关于180万元借款的借贷合意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秋萍(屏)买房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于2016年6月底归还。房子作为抵押,松江区泗通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6年1月19日,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180万元借款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2016年1月17日借条对应的还款计划),载明“张一鸣向陈秋萍(屏)借买房款总计壹佰捌拾万元正,于2016年1月底前归还叁拾万元正,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贰拾万元正,于2016年5月10日之前归还陆拾万元正,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归还贰拾万元正,于2016年12月底之前归还伍拾万元正。用松江区泗泾镇泗通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
上述借条对应的借款交付情况如下:
2015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向第三人范怡名下中国银行个人账户转账25万元。
2015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向开发商转账支付35万元。
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向开发商转账支付110万元。
关于40万元借款的借贷合意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1.贷款伍拾万下来,进陈秋屏卡。2.欠陈秋屏人民币肆拾万元,于2017年5月份前还清”。
上述书面材料出具时间相近的当事人之间钱款往来情况如下:
2016年12月23日、12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50万元。
另查明,原告陈秋屏与被告张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20民初1755号,原告在该案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2006年至2010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6.50万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其中40万元承诺于2017年5月份偿还,但至今未付。”故原告在该案中诉请本案被告归还借款56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作出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原告主张的165,000元借款,原告提供了150,000元的存款回单以及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65,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06年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因被告夫妻买房而产生的借款400,000元,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书面材料(欠条)、银行流水明细等材料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夫妻承诺还款;而被告亦曾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材料承诺于2017年5月前归还欠款400,000元;现在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个人还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判决主文内容为“被告张一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秋屏借款565,000元并支付原告陈秋屏借款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该案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后因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表示自愿撤回上诉,且明确不愿意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7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一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8)沪0120民初1755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沪0120执8088号。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16.50万元、180万元、40万元。从原告在(2018)沪0120民初1755号案件诉状中所表述的“2016年1月,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其中40万元承诺于2017年5月份偿还,但至今未付。”可以看出,原告在该案中将2016年12月28日金额为40万元的书面材料中被告承诺归还的40万元作为18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进行主张,但却未明确说明该2016年12月28日金额为40万元的书面材料所对应的借款交付是哪一笔。
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系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的,且有对应的17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因此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的50万元不可能是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条所对应的借款交付。
再根据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金额为40万元的书面材料中明确所写的“1.贷款伍拾万下来,进陈秋屏卡。2.欠陈秋屏人民币肆拾万元,于2017年5月份前还清”的文字表述,以及被告在出具借条前几日向原告合计转账10万元的事实,并结合书面材料出具次日原告向开发商转账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2016年12月28日金额为40万元的书面材料对应的借款交付凭证即为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50万元的银行转账材料。
原告在(2018)沪0120民初1755号案件中,作为权利主张人向被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中,所针对的标的物即565,000元钱款,在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为对应2016年9月26日金额为16.50万元的欠条及2016年12月28日金额为40万元的书面材料[见(2018)沪0120民初1755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表述的“而被告亦曾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材料承诺于2017年5月前归还欠款400,000元”以及该案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的“其中40万元承诺于2017年5月份偿还”]。
故本案中,原告以2016年12月28日金额为40万元的书面材料[见本案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的“张一鸣就主动找我帮忙,并在2016年12月28日写下了借条”]以及对应的借款交付凭证(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50万元)作为事实依据,再行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返还,实际上系就同一笔借款进行重复主张。鉴于本诉与前诉的原、被告相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物也存在重合,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行为业已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当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秋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广文
书记员: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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