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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桂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秋梅,女,194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海洋,男,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秋梅与被告桂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被告桂海洋、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146.4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桂海洋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桂海洋驾驶豫S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南桥镇民旺苑南区小区内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桂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桂海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2,9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152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39,146.48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医疗费变更为62,583.1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3,894元、律师费变更为4,000元、误工费不再主张、其他不变;其诉讼总金额变更为182,469.12元。
  被告桂海洋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另,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庭前与原告达成一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90天;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计算90天;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8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陈秋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豫S7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桂海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共计62,583.12元(已扣除伙食费378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4、事发后,被告桂海洋向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桂海洋的驾驶证、豫S7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被告桂海洋提供的收条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桂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被告桂海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有:医药费62,5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不含后续二次手术营养期)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8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其中10天陪护费发票720元、不含后续二次手术护理期)计算,计9,008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票据支持4,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58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008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86,625.1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66,425.12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62,425.12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桂海洋按责赔付100%计4,000元;因被告桂海洋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经相互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桂海洋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秋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秋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425.12元;
  三、原告陈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桂海洋垫付款6,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秋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原告陈秋梅负担63元,由被告桂海洋负担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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