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秋芬,女,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则川,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陈秋芬与被告周则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周则川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周则川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则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1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原告对位于江苏省镇江市御桥路XXX号郁馨花园2幢102室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被告周则川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就利息等做出了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按约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则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通过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支付。借款利息为月息5%,按月支付,利息自借款实际交付日起算。当日,原告按上述约定向被告转账1,8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8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生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借条之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则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秋芬借款1,800,000元;
二、被告周则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秋芬借款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4,760元,由被告周则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庄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