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秋芳,女,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启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怡。
原告陈秋芳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腾退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5,000元(按每月2,500元,自2018年6月22日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6,000元,以每日25元为标准,自2018年6月22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5、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2,500元,自2018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原告拆迁所得房屋,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2,500元,每月25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押金2,500元,并将租金支付至2018年6月21日,后再未支付。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租金,需支付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超过15个工作日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寄送合同解除函,但被告至今未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亦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滞纳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存在拖欠租金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9月25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主张滞纳金,被告认为过高要求调低,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将滞纳金的标准由日百分之一调低至日千分之三,根据被告发生逾期的天数,计算得出滞纳金数额为1,837.5元。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2,5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秋芳与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2018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原告陈秋芳;
三、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秋芳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自2018年6月22日起支付至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实际返还原告陈秋芳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秋芳滞纳金1,837.5元;
五、原告陈秋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歆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颖
书记员: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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