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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芳与吴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秋芳,女,1960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仕超,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陈秋芳与被告吴仕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疗费6,207.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07.4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19时许,吴仕超驾驶牌号为沪C8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村XXX弄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吴仕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2019)沪0114民初9230号判决结案。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仕超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12日19时许,吴仕超驾驶牌号为沪C8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村XXX弄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吴仕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牌号沪C8XXXX车辆在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交强险限额已用尽;2、被告吴仕超驾驶证于2016年12月3日注销,事发时系无证驾驶及酒后驾车;3、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经本院(2019)沪0114民初9230号民事判决结案;4、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吴仕超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仕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定为6,207.48元;2、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和看病次数,酌定100元。审理中,被告吴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仕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秋芳医疗费6,207.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307.48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新成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仕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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