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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秋莲、宋国初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李南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秋莲,女,193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国初,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国平,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宋彩平,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南烨,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李昆红。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秋莲、宋国初、宋国平、宋彩平与被告李南烨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初、宋彩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南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秋莲、宋国初、宋国平及宋彩平诉称,2018年5月15日11时5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出万松路西约20米处,被告李南烨驾驶浙B0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宋生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生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证,导致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事故车辆浙B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352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亲属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李南烨书面辩称,对事故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认定,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律师费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其中20,000元自愿补偿四原告,其余3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没有异议,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故认可同等责任;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宋生伯,男,1943年2月1日生,系原告陈秋莲丈夫,原告宋国初、宋国平、宋彩平的父亲,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15日死亡。其父亲宋方舟、母亲丁小妹分别于1960年、1948年病故。
  2018年5月15日11时55分,被告李南烨驾驶浙B0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东大公路出万松路西约20米处时,适遇宋生伯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被告李南烨驾车与宋生伯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宋生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抢救费用1,352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因事发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查证,导致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还查明,浙B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2018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北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存在过错,故依法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南烨承担。被告李南烨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2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92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均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00元。对亲属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8,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02,9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秋莲、宋国初、宋国平、宋彩平394,924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李南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秋莲、宋国初、宋国平、宋彩平394,924元;
  二、被告李南烨赔偿原告陈秋莲、宋国初、宋国平、宋彩平8,000元,现已给付30,000元,多给付的22,000元由原告陈秋莲、宋国初、宋国平、宋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南烨;
  三、准予被告李南烨自愿补偿原告陈秋莲、宋国初、宋国平、宋彩平20,000元(已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9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秋莲、宋国初、宋国平、宋彩平负担127.40元,被告李南烨负担3,672元,被告李南烨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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