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邓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1,系陈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理人:邓某1,系陈某2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
负责人:朱建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贺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承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发、胡某某、邓某1、陈某1、陈某2诉被告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鄂州公司)、毛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下称财保咸安公司)、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咸宁市政公司)、柯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发及其与原告胡某某、邓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被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松、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被告毛冲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巍、被告财保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咸宁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冲、被告柯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亲属陈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919,7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零时36分许,胡某驾驶鄂G×××××号小型轿车,由鄂州市往咸宁温泉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与毛冲驾驶的相向而行的鄂L×××××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在小型轿车上的陈勇当场遇难。咸宁市公安分局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冲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胡某驾驶的鄂G×××××号小型轿车系柯志强所有,承保该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晚,陈勇、胡某、柯志强、何灿明相约到咸宁去玩。因柯志强、陈勇喝了酒,就由胡某驾驶柯志强的鄂G×××××号轿车一同前往咸宁温泉。4月23日00时36分,车行驶到武咸快速路甘鲁村路段,遇前方道路右侧、由咸宁市政公司承建的引水工程占道施工的工地后,越过道路双实黄线,行至左侧路面与对向直行的毛冲驾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勇当场死亡、胡某及何灿明、柯志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咸宁交警二大队认定:对此事故,胡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毛冲承担次要责任,咸宁市政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陈勇、何灿明、柯志强无责任。
原告陈某发、胡某某系陈勇父母,原告邓某1系陈勇妻子,原告陈某1、陈某2系陈勇女儿及儿子。陈勇生前与邓某1及子女从2011年开始至今居住在鄂州市××区太和镇家和小区,未从事农业生产。
另查明,柯志强的鄂G×××××号轿车在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每人保额10,000元。毛冲的鄂L×××××号重型自卸车在财险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前,柯志强所有的鄂G×××××号轿车安全性能无异常。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及道路施工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陈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人应对其亲属予以赔偿。陈勇及其子女系农村户籍,2011年起至今,陈勇生前与邓某1夫妇及其子女在太和××和小区居住,未从事农业生产。陈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本院对陈勇死亡的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2、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2);3、被扶养人生活费291,072元[陈某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2人×(183)年=136,440元;陈某2:18,192元÷2人×(181)年=154,63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910,752元。财保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56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其余限额9435元赔偿给同车受害人何灿明)。根据交警部门的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对陈勇死亡的赔偿责任胡某承担60%[(910,752元100,565元)×60%=486,112元]、毛冲承担20%[(910,752元100,565元)×20%=162,037元]、咸宁市政公司承担20%[(910,752元100,565元)×20%=162,037元]。财保鄂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陈勇死亡的损失10,000元。
柯志强系G6D170号轿车的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勇、胡某、柯志强、何灿明相约同乘一辆车,深夜去咸宁,未考虑司机不熟悉路况、雨天深夜行车易疲劳、判断力下降等情形,增大了发生事故的风险,对发生事故有过错,原告应减轻义务驾车人胡某10%[(486,112元10,000元)×10%=47,611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发、胡某某、邓某1、陈某1、陈某2要求被告胡某、财保鄂州公司、毛冲、财保咸安公司、咸宁市政公司赔偿因陈勇死亡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柯志强作为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陈某发、胡某某、邓某1、陈某1、陈某2428,501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发、胡某某、邓某1、陈某1、陈某210,000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毛冲赔偿原告陈某发、胡某某、邓某1、陈某1、陈某2162,037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发、胡某某、邓某1、陈某1、陈某2100,565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发、胡某某、邓某1、陈某1、陈某2162,037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陈某发、胡某某、邓某1、陈某1、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7元,减半收取7134元,由被告胡某负担332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元、毛冲负担12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负担780元、咸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原告陈某发、胡某某、邓某1、陈某1、陈某2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杨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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