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生
张春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郭宝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世杰
原告:陈立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宝建,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代表人史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立生与被告郭宝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郭宝建、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宝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立生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张文录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宝建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立生及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张文录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宝建应承担其对陈立生、张文录的侵权责任。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立生、张文录属事故第三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郭宝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立生已经垫付张文录经济损失,高于张文录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为其自愿行为,故二被告应将理应赔付给张文录的合理经济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立生。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部分用药属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陈立生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陈立生车辆损失费21755元、停运损失费5850元、拆解费2200元、评估费1720元,合计33525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陈立生垫付给张文录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4元、误工费9879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陈立生垫付给张文录的医疗费7021.58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361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陈立生返还被告郭宝建为其垫付的经济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立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陈立生承担29元,被告郭宝建承担93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陈立生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郭宝建给付原告陈立生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郭宝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立生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张文录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宝建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立生及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张文录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宝建应承担其对陈立生、张文录的侵权责任。冀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陈立生、张文录属事故第三者,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郭宝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立生已经垫付张文录经济损失,高于张文录合理经济损失部分为其自愿行为,故二被告应将理应赔付给张文录的合理经济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陈立生。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评估费、拆解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部分用药属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 第四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陈立生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陈立生车辆损失费21755元、停运损失费5850元、拆解费2200元、评估费1720元,合计33525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陈立生垫付给张文录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4元、误工费9879元、交通费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陈立生垫付给张文录的医疗费7021.58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3613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陈立生返还被告郭宝建为其垫付的经济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立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原告陈立生承担29元,被告郭宝建承担938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陈立生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郭宝建给付原告陈立生938元。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李翠芹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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