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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杜某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宸安,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杜某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杜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吴源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杜某一、杜建华、吴源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喜,被告暨被告杜某一、杜建华、吴源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杜某一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张某、杜某一支付原告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某、杜某一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4.判令被告杜建华、吴源钦就被告张某、杜某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杜某一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杜建华、吴源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该25万元汇入张某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辩称,2019年2月,其因公司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待看过房子和相关证件后决定出借25万元,但需要全家担保并支付前期利息8.5万元,并骗得被告全家在空白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5万元,并由原告的一个同事陪同,其当场取款6万元交给该人,还通过微信转了2.5万元,所以其实际到手的借款为16.5万元。综上,本案存在套路贷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杜某一、杜建华、吴源钦共同辩称,对此事并不知情,其在合同上签字时空白处均尚未填写,之后由原告和张某填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建华、吴源钦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即被告杜某一,被告张某、杜某一系夫妻关系。
  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杜某一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杜建华、吴源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逾期还款引发诉讼,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张某、杜某一承担。张某、杜某一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杜建华、吴源钦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为本起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杜某一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套路贷情形,其实际只收到16.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陈述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现借款已到期,张某、杜某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主张返还借款2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由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情况及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对于保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就杜建华、吴源钦承担保证责任的类型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杜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5万元;
  二、被告张某、杜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杜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损失4,000元;
  四、被告杜建华、吴源钦对被告张某、杜某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张某、杜某一、杜建华、吴源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燕

书记员:常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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