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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令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令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
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令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巍巍、被告李令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2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6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843.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李令旗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铜山区大彭镇半步店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世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世杰与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3203234201609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令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世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到徐州市矿山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2016年8月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李令旗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铜山区大彭镇半步店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世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世杰与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徐州矿山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6年6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对症处理,适当活动,控制饮食,监控血糖血压;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二周后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91元,其中被告李令旗垫付1409元。
另查明,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14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关联性鉴定,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再查明,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令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世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
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韩世杰系陈某某之夫,韩世杰承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优先赔付原告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14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中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在交通事故突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为治疗伤患在医保范围外使用药物,并非患者所能选择,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本院确认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即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按照34元/天计算60天,即2040元。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报告意见,本院支持按80元/天计算60天,即48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18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即6691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对其日后生活的影响以及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合计8499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因被告李令旗垫付医疗费1409元,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3583.4元,给付被告李令旗垫付款14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5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令旗垫付款1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70元、鉴定费3532元,合计4402元,由被告李令旗负担33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舟 人民陪审员  饶 辉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书记员:厉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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