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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香与宋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香,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梁,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立香因与被上诉人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52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立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二审支持陈立香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笔录中涉及刑事报案一节,陈立香对此已作解释说明,此系其侄子吴益鸣报案、犯罪嫌疑人是案外人王某,且该报案最终并未立案,已于2020年4月15日销案。即便上述报案事实成立,本案系独立的借贷纠纷,所涉资金也未在上述报案金额之内。又,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而公安机关一定以没有报案或者已经销案为由不予处理,陈立香将陷入两难境地,合法权益无从保障。故上诉如请。
  宋梁辩称,一审裁定合法有据;另,系争借贷债权人实为陈立香侄子(吴益鸣)且存“砍头息”。故请求驳回上诉。
  陈立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共计26,000元和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并偿付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制作谈话笔录,陈立香到庭应诉,宋梁未到庭。笔录中,法院询问陈立香如何认识宋梁,陈立香表示,宋梁是其侄子(吴益鸣)的同事王某的朋友,王某和宋梁系朋友关系。当时陈立香通过王某将1,300,000元借给了宋梁。王某欺骗吴益鸣一起开公司,骗了陈立香一家人共计500多万元,陈立香在2019年5月30日将王某和宋梁以诈骗罪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其中包含了宋梁向陈立香的借款1,300,000元,一位该所民警已受理此案。
  一审审理中,就陈立香向北外滩派出所报案一节事实,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再次要求陈立香到庭陈述。陈立香表示,2019年报案并非陈立香亲自所为,而是陈立香的侄子吴益鸣去报案的,对于具体报案的时间和过程,陈立香均不清楚。2019年7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系陈立香亲笔签字,但当时笔录的内容陈立香并没有仔细看,所以不清楚法院如何记录。之所以在庭审中没有提及报案一节事实,陈立香认为本案涉及的1,300,000元与吴益鸣无关,故没有提到。陈立香代理人表示,其代理本案是在2019年8月,故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2019年7月26日制作的笔录情况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结合本案中陈立香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且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就2019年7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川沙法庭的谈话笔录,陈立香声称自己没有细看就签字。但就笔录内容,本案借款标的、报案时间、地点等细节,陈立香当时均进行了清晰明确的陈述,当日未有律师在场代理本案,陈立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民,应对自己的陈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陈立香辩称自己对该笔录内容并不知情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纠纷涉嫌刑事犯罪,陈立香就本案已经报案,但事后未向法院提供不予立案或撤销该案的书面证据,法院认为本案不宜由法院继续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陈立香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诉讼当事人的自认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系争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据此裁定驳回陈立香的本案民事起诉,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立香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仲 鸣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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