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章印,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章印与被告王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章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29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拟通过被告购买商品住宅房,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向被告支付了120余万元。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购房,且被告有可能将上述款项另作让用。原告报警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3月返还了上述款项。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预先赔偿协议》,约定被告预先赔付原告10万元,于当月起每月最低赔付3,000元,2016年10月前全部赔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预先赔偿协议》一份;2、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外高桥分区指挥部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一份。
被告王成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述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先赔偿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项10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预先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4月起,每月最低赔付原告3,000元,并于2016年10月前赔付全部10万元。故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一笔3,00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变更为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共计2,04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偿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变更为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章印100,000元;
二、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章印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040元;
三、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章印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陈章印已预交),由被告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陶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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