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章晓,女,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曹兵,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以信取业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尤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赐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章晓诉被告上海以信取业装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14日应原告申请追加上海赐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自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后第三人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16,713元的货物,但是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确认尚欠800,000元货款并承诺按月息三分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以下简称“系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系争债权系由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此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则辩称,首先,其已经履行完毕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其在收到起诉状时方得知此事。对此,原告表示债权转让的通知按照被告的注册地址寄送后未妥投,过错在于被告,且在信函退回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美芳也通过微信形式告知了被告,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同时主张本次诉讼也是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一种形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显然,法律要求债权转让应当在起诉前已通知到达债务人。因此,在通知信函寄送被告后显示未妥投,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或者第三人以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法要求的“通知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未发生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本案的债权转让尚未发生效力,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章晓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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