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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笃府与姚忠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笃府,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波,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女,系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忠银,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新,男,系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西路151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663033200。(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周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雯,女,系公司职员。

原告陈笃府与被告姚忠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9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周毅未到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笃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640.37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陈笃府驾驶陕GFE4**号二轮摩托车由栗园村往西营集镇方向行驶,行至小沟路3公里张仁喜家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姚忠银驾驶的陕GR9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营卫生院包扎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多发颅骨骨折;③前颅底骨折;④颅内积气;⑤双侧颞部硬膜处小血肿;⑥右额叶脑挫裂伤;⑦脑脊液左耳漏;⑧头皮裂伤;⑨头皮肿胀);2.右侧眼眶、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3.左侧面神经麻痹;4.甲状软骨左缘骨折;5.左侧颧骨、鼻中隔骨折;6.环状软骨左缘骨折;7.双耳听力下降(严重);8.中耳炎;9.喉部损伤;10.左侧乳突,鼓室积血;11.声带损伤;1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13.左侧咬肌、颌下腺损伤;14.右眼钝挫伤;15.右眼睑挫裂伤;16.右眼前房积血;17.双眼复视;18.盆腔静脉石;19.左侧隐睾。但因伤到神经,左侧面神经麻痹,双耳听力下降(重度),双眼复视治愈效果不佳,主治医生建议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在安康中心医院住院33天后,到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西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眼球挫伤;右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左眼外展神经麻痹。感音神经性耳聋(双)(右侧极重度);颧骨骨折,面神经麻痹(左)。门诊用药,肌肉注射,眼部针剂注射,面部神经针灸之后,因为伤到神经,病情只能得到稍微稳定,治愈效果并不明显,原告只能回家修养,继续服用营养神经类药物。本次交通事故,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忠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避让,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处,原告行驶的前方是向公路里侧慢拐弯,路外高坎,路边有茂盛植物,行驶的方向呈上坡路线,当被告姚忠银车辆占线且车速过快时,由于惯性,原告无机会减速靠右避让。恳请法院依法酌情考虑,判被告姚忠银承担80%的责任。后白河县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截止目前,原告在家中常会感觉头晕,双眼复视看不清东西,极重度耳聋,听觉困难,走路需人搀扶,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原告治疗及其他各项费用都是向亲戚借钱,其中包括交警大队申请道路救助基金借款15000元。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休养,但后期需面临长期服用营养神经类药物,滴营养神经类眼药,上颌骨、颧骨处的二次手术,残病用具的配选,定期复诊及不适随时复诊等各项费用。原告本身经济拮据,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更加困难。被告姚忠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忠银与原告按比例负担,由被告姚忠银承担80%。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姚忠银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故情况基本属实。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5月4日作出的白公交认字(201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责任的划分,被告有异议并申请复议,上级机关予以维持。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忠银应当承担平等责任才公平。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忠银受伤严重,花费医疗费40000余元。二、被告姚忠银驾驶的陕GR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过高,暂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长安医院的针灸及营养神经类药物等不符合法律及诊疗规定,不予认可,要按照实际住院花费的票据计算;2.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元/天、误工期180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妻子及儿子护理,其妻在家务农,无收入,不能按照100元/天计算,其儿子4000元/月要有相关的证据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5.交通费,只认可法律规定的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对在西安市的出租车费和到白河县交警队办手续等交通费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过高,要根据医嘱等确定。7.住宿费18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租床和在西安市租房是不必要的。8.残疾赔偿金,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待结论定性后予以确定。9.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9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是否有必要使用、是否由本案造成有待证明。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40元,待鉴定意见确定后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在1000元左右酌情认定。12.车辆损失费1500元,以实际定损票据为准。13.鉴定费,如果申请重新鉴定推翻现有鉴定结论后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陈笃府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合理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的内容。二被告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前提下为涉案车辆陕GR94**号二轮摩托车签订交强险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姚忠银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索赔手续申请理赔,现因被告姚忠银未申请,并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伤残产生的检查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仅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系私营建筑工地的工人,故建议按照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用;时长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务工时长应计算93天较为适宜。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期限过长,时长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期认定67天,每天100元。另外,原告要求给付二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案应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五、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六、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已涉及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重复承担精神抚慰金。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仅计算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对其家属的探望费和往来奔波交警队的费用不予支持,故根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清单,交通费认可1430元。八、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九、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无异议,需要原告后期补充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对其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租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在西安市租房有异议,但鉴于租房属原告治疗需求,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十一、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实际发生后若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十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西京医院诊断证明、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西京医院检查报告单、长安医院诊断证明、证据五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据七修车费票据、证据十白河县西营镇栗园村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安康市中心医院病人总清单、白河县西营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证据四中的长安医院医疗费票据,购药票据(华远大药房、西安泰霖医药有限公司文景观园店、西安康仁医药有限公司、安康市金州大药房)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原告需要该治疗及药物。原告对于在长安医院的治疗当庭做了合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华远大药房、西安泰霖医药有限公司文景观园店、西安康仁医药有限公司、安康市金州大药房购药票据,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购买该药物的必要性,本院不认定。二被告对证据四中的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该费用因系原告鉴定时进行智商测定,鉴定机构要求检查所发生的,且有安康市残联精神病院智商测定报告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没有物业证明,证明人也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仓上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其他交通费票据的乘车人、乘车时间、往返地点均予以说明,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西京医院助听器选配申请单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证据范围,且费用未实际发生,并不能确定金额,本院对二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姚忠银提交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及姚忠银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姚忠银驾驶陕GR94**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河县仓上镇红花村往西营镇栗园村方向行驶,6时30分,行至西营镇小沟路3公里(张仁喜家门前)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笃府驾驶的陕GF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笃府与被告姚忠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白河县西营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1.50元。因伤情重后由仓上中心卫生院救护车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800.1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1.开放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颅骨骨折(3)前颅底骨折(4)颅内积气(5)双侧颞部硬膜外小血肿(6)右额叶脑挫裂伤(7)脑脊液左耳漏(8)头皮裂伤(9)头皮肿胀;2.右侧眼眶、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3.左侧面神经麻痹;4.甲状软骨左缘骨折;5.左侧颞骨、鼻中断骨折;6.环状软骨左缘骨折;7.双耳听力下降(重度);8.中耳炎;9.喉部损伤;10、左侧乳突、鼓室积血;11.声带损伤;12.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双肺肺炎;13.右侧咬肌、颌下腺损伤;14.右眼钝挫伤;15.右眼睑挫裂伤;16.右眼前房积血;17.双眼复视;18.盆腔静脉石;19.左侧隐睾。2017年5月12日,原告进行右侧眼眶、颧骨颧弓、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33天;门诊花费2908.40元,住院花费38951.80元,共计41860.2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及儿子陈家波护理。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者神智清楚,精神可,言语少,查体欠合作,左侧瞳孔圆形,直径约3mm,光反射灵敏,右侧瞳孔略呈椭圆形,直径约5mm,光反射消失,双眼复视,视力差,双耳听力差,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鸣音。心率:92次/分,律齐,心音可,心界不大,各瓣膜区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平软,无压痛,反跳痛,肝脾肋下未触及。肾区无扣痛,肠鸣音正常,脊柱四肢无畸形,各关节活动自如。颌面部右眼眶区、颧区、眶下区肿胀基本消失,伤口愈合良好,右侧面神经功能完好。左侧面神经功能丧失,张口度基本正常,口内见:右侧上前庭沟伤口愈合良好,未感染。上下颌咬合关系基本正常。患者家属要求今日出院,转上级医院检查及治疗双眼、双耳听力、左侧面瘫。经二线余波主任医师同意办理出院。嘱患者出院后尽快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加强张口训练,注意保护伤口防止裂开,术后6-12月返院拆除内固定,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017年6月1日、2日、5日、7日,原告到西京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双眼球钝挫伤,右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左眼外展神经麻痹。感音神经性聋(双)(右侧极度重),颞骨骨折,面神经麻痹(左)。花费医疗费3251.45元。2017年6月7日,原告到长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面神经炎;右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左眼外展神经麻痹;感音神经性耳聋。处理意见为:休息,针刺+局部理疗,1次/日,营养神经,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215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到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因鉴定需要,原告到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601元。经鉴定原告听力伤残程度属八级,面部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车辆花费1500元。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姚忠银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笃府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涉案车辆陕GR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姚忠银。2016年12月20日被告姚忠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父亲陈宗宪1932年9月20日出生,母亲李在荣1934年2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均尚在,共有子女7人。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姚忠银驾驶的陕GR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姚忠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忠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结合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分析、事发时道路交通环境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姚忠银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笃府在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017年4月24日在白河县西营中心卫生院包扎花费61.5元,2017年4月24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2908.40元,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27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38951.80元,2017年6月1日、2日、5日、7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花费3251.45元,2017年6月7日在长安医院交纳治疗费1215元,2017年7月25日在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花费检查费601元,共计46989.15元,因系实际发生且属治疗必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在华远大药房、2017年6月21日在西安泰霖医药有限公司文景观园店、2017年6月22日在西安康仁医药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在安康市汉滨区金州大药房购药花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购买该药物确系治疗必须,本院不予认定。二、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右侧眼眶骨折、颧骨颧弓骨折、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遵医嘱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按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约需14000元。因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必然发生,亦会产生治疗费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需购买营养神经类药物需509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受伤,2017年7月27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误工期9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元/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庭审中自述在当地建筑工地务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5元/天,即误工费14415元。四、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但安康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嘱及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未明确建议需2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100元/天。关于原告护理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继续护理。原告实际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伤口愈合良好要求出院,并依照医嘱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双眼、双耳听力、左侧面瘫,后原告在西京医院及长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应需他人陪护,结合二被告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共计67天,即护理费为67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原告主张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9396元×20年×0.31=58255.2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原告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住宿费。原告主张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租床花费33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西安治疗期间租房花费1500元,因治疗需要,结合原告在西安治疗时长及西安租房市场价格,本院认定原告在西安治疗期间租房住宿费用1500元,即住宿费183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29.70元。1.2017年4月24日救护车自西营至安康800元。2.2017年5月27日2人安康回西营80元。3.2017年5月31日2人西营至西安200元。4.2017年6月23日2人西安回西营183元。5.2017年7月25日2人西营至安康做鉴定往返140元,2人博爱医院至鉴定中心公交车6元。6.在西安西京医院、长安医院门诊治疗打车费用647.70元。以上共计2056.7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用均系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4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9080.45元。上述赔偿项目,原告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3969.1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15元、护理费6700元、伤残赔偿金58255.20元、住宿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5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40元,合计92051.3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00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551.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5529.15元,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由被告姚忠银承担70%,即55529.15元×70%=38370.40元,由原告陈笃府承担30%,即55529.15元×30%=16658.75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陈笃府103551.30元,被告姚忠银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陈笃府3837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笃府103551.30元。二、被告姚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笃府38370.40元。三、驳回原告陈笃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负担802元,被告姚忠银负担1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黄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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