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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务工,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基华,黄冈市黄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秋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7083.8元(其后续治疗费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9305.75元、护理费2559.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等各项损失60744.83元,并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18时许,原告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葛州坝大道由巴河往浠水方向行驶,行驶至巴河镇汪家大桥路段时,与行走在慢车道上的被告发生碰撞,致造成原、被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本次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认定为事故中原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次要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交通费500元。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248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90日。据此,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某某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未按照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第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驾驶无号牌本田二轮摩托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安全文明驾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主观上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事故相关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损失中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8033.8元,其中:医疗费22283.8元、后续治疗费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3394.3元,其中:护理费1620.9元(31138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误工费1473.4元(28305元/年÷365天×19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交通费酌定300元;㈢其他费用:鉴定费1300元;前述三项共计52728.1元。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肇事行为及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本院酌定被告负担40%的责任,原告陈某对本次事故负担6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合法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52728.1元的40%即2109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07元,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余款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小存

书记员::陈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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