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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筠淇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招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筠淇,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台湾省高雄市。
  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招商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联络处),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张文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水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筠淇与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招商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联络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筠淇的委托代理人俞嵘嵘,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招商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联络处)的委托代理人顾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筠淇诉称:2017年7月1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402室客厅隔间内窗及床之间的区域电器故障引起火灾。火灾虽没有波及到原告602室,但602室外墙遭烟熏及灭火时高压水枪喷水,使602室房内相关家具遭到水浸。导致原告无法对外正常出租,根据原告的装修合同,整套房屋的装修费是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房屋装修损失20万元;2、房屋使用费损失20万元;3、房屋价值损失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招商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联络处)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2017年7月2日购买了602室房屋。2017年9月29日才获得有关部门核准,因此事发时原告并不是602室产权人。如果原告认为购买了有瑕疵的房屋,应与其前房东沟通价格。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402室发生火灾原因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租客徐玉婵、徐玉娟。故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人,而是受害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602室外墙烟熏水渍,而外墙属整栋楼共同所有,且被告已经对外墙进行了清洗。故火灾并未造成602室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在消防事故认定的损失范围内。且原告就具体损失的事项,装修款项的支付,原告未提供相关支付的凭证,装修公司也未开具相关凭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火灾导致原告房屋无法使用。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且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7年9月29日有关部门核准原告为上海市常德路XXX号XXX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前身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上海工作处1997年10月起成为上海市常德路XXX号402室房屋所有权人。602室房屋原为“简装”。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602室前业主姚某1、姚某2、姚某3签订《房屋交接书》,原告确认602室房屋从即日起由其正式接收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法律责任和风险等。同年7月1日7时13分许,402室客厅隔间内席梦思床至铝合金窗之间的区域内因电器故障引发火灾。次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姚某1、姚某2、姚某3(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承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屋验收交接期间,凡已纳入本合同附件二的各项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被损坏或被拆除的,应按被损坏或者被拆除的房屋装饰及附属设施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该合同的附件二中设备、装饰栏目均为空白。2017年9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上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中有:402室起火,造成402室内部装修及日常生活用品烧毁、烧损,502室部分装修及铝合金窗烧损,602室、702室及周边居民不同程度受高温烟气损失和水渍损失,无人员伤亡,过火面积30平方米等。之后,原告在未经被告或有关部门确认损失的情形下自行装修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2018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20万元、房屋使用费损失20万元、房屋价值损失60万元。本院以(2018)沪0107民初4139号立案受理,2018年10月17日原告因故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12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火灾是部分受损,包括装修损失及房屋使用损失。装修是为了符合房屋使用,根据受损部分原告酌定装修损失。因为火灾导致无法出租,原告有使用损失,根据同地段房屋租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1、赔偿原告因火灾引起的上海市常德路XXX号XXX室房屋装修损失40万元;2.以每月2万元为基准,赔偿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火灾引起的上海市常德路XXX号XXX室房屋使用费损失30万元。
  另查,案外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至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代表原告前业主姚某1、姚某2、姚某3填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表上填有:房屋价值损失XXXXXXX元的内容。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37张照片(其中1至16张为黑白照)。原告陈述:原告房屋交房时就如照片上的简装,自己的黑白照片没有原件。其中照片1-3和7证明火灾后大楼外墙情况;照片4-6及照片8-16证明被告402室室内情况;照片17-19.22是外墙,602室窗框位置,照片20-26是当时602室房屋室内情况;照片27-37证明原告物件损失情况;证据2、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上海永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住房装修合同》及同日上海永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602室部分装修费12万元的《收据》和《装修施工及材料报价表》,该合同约定原告602室房屋的装修总价120万元等。经质证,被告陈述:自上次原告起诉时被告去当地街道调查,原告602室房屋是群租的。火灾后,因为群租,存在安全隐患,所以街道把租客清走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黑白照片认为过于模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确实因为被告房屋火灾,造成大楼外墙遭烟熏,但上次起诉之后被告已经清洗完毕。对原告提供的彩色照片17-37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照片真实性,此只能证明是装修现场的照片而不是火灾导致原告损失现场的照片。即使上述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看出因为火灾造成原告有何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伪造的。收据及报价表也是假的,原告实际装修在2018年上半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上海永庆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该报告上记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王自强;证据2、2017年8月15日《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下面的签收人是王自强代原告,可证明王自强是原告的代理人;证据3、收款人为王自强的《收条》,上有:“今收到陈筠淇付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一个月房屋租金23000元及押金23000元等内容。被告陈述:其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在(2018)沪0107民初4139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所以就原告提供的一系列火灾造成损失的证据都与王自强有关,是伪造的。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由永庆置业装修了房屋,产生了装修损失,但不能因为是熟人介绍而否认装修损失。证据2是否是王自强签字回去后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确实提供,但现在对租金原告也不依据该证据主张。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602室前业主姚某1、姚某2、姚某3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从即日起由原告正式接收602室房屋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法律责任和风险等。同年7月1日早上被告402室发生了火灾。有关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虽有:402室起火,造成602室、702室及周边居民不同程度受高温烟气损失和水渍损失等内容。但火灾后的次日,原告与案外人姚某1、姚某2、姚某3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并未向其前业主提出过因火灾致602室房屋内有物品受损,致使原告有房屋使用及价值等损失,且上述买卖合同中的附件二中的设备、装饰栏目均为空白。说明当时原告前业主卖给原告的仅是房子。2017年7月28日案外人王某某代表原告前业主姚某1、姚某2、姚某3至有关部门填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上填有房屋价值损失XXXXXXX元,未提出有装修及使用房屋等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有部分为原告房屋装修初期的照片,有部分显示其房屋内部及家具摆设和电器设备,但显示不出原告房屋内部有烟气及水渍损失。现原告在未经被告或有关部门确认损失的情形下自行装修完毕,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告的房屋是否受损。且原告亦不存在装修有损失,另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上海永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说明该期间为原告与他人约定的装修期间,不存在房屋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引起的房屋装修及房屋使用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陈筠淇要求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招商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联络处)赔偿因火灾引起的上海市常德路XXX号XXX室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陈筠淇要求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招商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联络处)以每月2万元为基准,赔偿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火灾引起的上海市常德路XXX号XXX室房屋使用费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付人民币1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筠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招商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联络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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