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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粉兰与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粉兰,女,193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原告之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粉兰与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514.32元、交通费211元、护理费11,64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3,000元(计算3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下午,原告至被告所属家乐福超市曲阳店购物,被店内一理货人员使用的液压推车压到右足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送原告至岳阳医院治疗,因脚背肿痛、化脓,原告进行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员工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110报警记录、病史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
  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当时促销员确实使用液压车,被告方员工未看到压伤原告的经过,听到原告叫声,才发现原告脚受伤。事后,被告安排员工送原告就医,此后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由多种疾病造成,应当扣除其他疾病的治疗费、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护理费、营养费过高。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下午,原告至被告所属家乐福超市曲阳店购物,期间,超市内一工作人员在使用液压车时将原告右足背压伤。事后,被告超市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右足背红肿明显,肿温高,踝关节活动受限。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9月9日在岳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史记载: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丹毒病、湿热蕴毒证。西医诊断:丹毒、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丹毒病、湿热蕴毒证。西医诊断:丹毒、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Ⅱ型糖尿病。
  还查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514.32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支付。岳阳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载明西药费中,@阿卡波糖片(拜唐平)148.39元、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5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交通费200元,医疗费中明显用于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时,被其员工用液压车压伤脚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06.89元及被告垫付的5,000元,故确定医疗费3,307.43元;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参考类似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护理期限各为20天,营养费为600元、护理费为800元,交通费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粉兰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90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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