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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素侠与郁海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素侠,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荣满,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海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侠与被告郁海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侠及委托代理人陈荣满,被告郁海颖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马树立因与他人入股购买钩机(挖掘机)需要,于2009年12月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马树立当时说在春节前就偿还,并给付适当利息。2010年1月18日马树立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虽然承认以上借款,但至今未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之夫马树立对外所欠的外债,均是被告婆婆陈素清所说。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马树立于2010年1月18日因意外事故死亡。2010年8月2日,东荒峪镇政府工作人员马爱民等工作人员对郁海颖做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郁海颖陈述其婆婆陈素清称马树立生前向陈素侠借款3000元。对此债务,被告不知道,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东荒峪镇政府工作人员马爱民等于2010年8月2日对郁海颖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第三页上数第十六行载明“马树立死后,停了一天,晚上我在松棚子,我婆婆陈素清对我说,咱们把树立生前的账报报吧,我把我知道的报了报,陈素清又把我不知道的欠马海奎家六万五,河北庄陈素侠三千,宋卫东五千(报了)”,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马树立生前欠债清单(复印件)一份。其证实马树立生前欠债情况。
依据原告申请,证人马某(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东荒峪镇松棚子村。身份证号:××)出庭做证。其证实马树立死后,其书写了一份马树立生前债务的清单,该证据能够证实马树立生前债务情况。同时证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该清单(复印件)是其所写,与原件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马某的证言有异议,证言不真实,对其书写的马树立生前债务清单(复印件)不认可,且该份清单上无被告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被告申请,证人郭某(女,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村,身份证号:××。系被告姨妹)出庭做证。其证实该笔债务不存在,是被告的婆婆陈素清让被告承认的。被告承认其夫马树立生前的该笔债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东荒峪镇政府工作人员马爱民等于2010年8月2日对郁海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郁海颖在该份笔录中的陈述,予以采信。在该份询问笔录中,关于马树立生前向陈素侠借款3000元,只是被告婆婆陈素清所说,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债务并不认可。原告虽提交了马树立生前欠债清单(复印件),证人马某也证实该清单是其所写且与原件一致,但因被告未在该份清单上签字认可,且该清单为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对证人马某证言及马树立生前欠账清单(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郁海颖偿还该笔债务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素侠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陈素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书记员: 毛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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