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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建民
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
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晚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耿宝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系伤后半年内严禁剧烈活动,其误工费应为事故发生后的180日,故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经鉴定部门鉴定的结果为1778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时间、事故发生地及所居住地距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3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腰支具费没医疗机构的医嘱,应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的部位,且医嘱要求原告支具保护下床活动至伤后3个月,其腰支具的费用属正常花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以每天100元为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5218.71元;
2.误工费:180×(2400÷30)=14400(元);
3.护理费:(33+90)×(3400÷30)=139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3300(元);
5.营养费:33×100=3300元;
6.腰支具费:1400元;
7.交通费:300元。
8.财产损失费:1778元;
9.鉴定费:400元。
上述费用共计为44036.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腰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28340(14400+1394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78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40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75元((5218.71+1400+3300+3300-10000)×8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某某43393元(40818+2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等共计4339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系伤后半年内严禁剧烈活动,其误工费应为事故发生后的180日,故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经鉴定部门鉴定的结果为1778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时间、事故发生地及所居住地距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300元,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腰支具费没医疗机构的医嘱,应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的部位,且医嘱要求原告支具保护下床活动至伤后3个月,其腰支具的费用属正常花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以每天100元为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5218.71元;
2.误工费:180×(2400÷30)=14400(元);
3.护理费:(33+90)×(3400÷30)=139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3300(元);
5.营养费:33×100=3300元;
6.腰支具费:1400元;
7.交通费:300元。
8.财产损失费:1778元;
9.鉴定费:400元。
上述费用共计为44036.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腰支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28340(14400+13940)元;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78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40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75元((5218.71+1400+3300+3300-10000)×8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陈某某43393元(40818+2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等共计4339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原告负担2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32元。

审判长: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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