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素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昆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素花,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昆伦,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花与被告冯昆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花之委托代理人傅晟旻、被告冯昆伦、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永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花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101元、车辆评估费1,46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冯昆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J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嘉定G2南侧出口7.6公里附近时,遭被告冯昆伦驾驶牌号为闽GFXXXX的机动车追尾,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冯昆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0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被告冯昆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物损评估价格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材料结算清单、修理费票据等。
  被告冯昆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对车辆修理费认为与当时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距较大,要求予以重新评估;车辆重新评估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具体如何分摊由法院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9月29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袁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J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嘉定G2南侧出口7.6公里附近时,遭被告冯昆伦驾驶牌号为闽GFXXXX的机动车追尾,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冯昆伦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肇事车辆闽GFXXXX在事发期间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
  三、2019年10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核定金额为42,101元,为此还支出评估费1,460元。
  审理中,本院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受损车辆浙AJXX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2020年1月2日,该公司出具了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597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浙AJ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6,100元。本案评估咨询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依照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冯昆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本院参考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597号鉴定报告结论,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6,1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1,46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也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素花车辆修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素花车辆修理费34,100元、评估鉴定费1,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03元,减半收取444.52元,由被告冯昆伦负担。评估咨询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