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素萍,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森龙,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红,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鑫山,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根余,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萍与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陈根余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沪0112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素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0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巧怡,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陈根余及被告陈根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沪0112民初20171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被告陈根余在(2016)沪0112民初20171号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3、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继续履行与原告就上海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动迁置换房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森龙、陈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鑫山系被告陈森龙、陈红之子,被告陈根余系被告陈森龙父亲。2007年5月29日,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约定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向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认购《爱博家园》二期x东(3)号xx层xxxx室房屋(即涉案房屋)。2009年11月25日,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070,29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确保涉案房屋无任何合法追索和纷争,同时承诺在政府允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24日支付第一笔房款100,000元,于2009年11月25日支付第二笔房款380,290元,于2009年12月29日支付第三笔房款22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2日又分两笔共计支付100,000元。至此原告累计向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共计支付房款800,290元。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涉案房屋至今。然原告得知因房价上涨,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意欲反悔,故与被告陈根余恶意串通,以诉讼形式,达成(2016)沪0112民初201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由四位被告共同共有等内容。原告认为,原告与民事调解书中所涉房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原告未能参与诉讼,致使上述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陈森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此前已登记在其名下。父亲陈根余此前也已告知其三个儿子都要给他房子,故将父亲陈根余的名字加入涉案房屋产证上。
被告陈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是父亲陈根余造的。故陈根余对涉案房屋应该享有份额。因此,将父亲陈根余的名字加入涉案房屋产证上。
被告陈鑫山辩称,同意被告陈森龙、陈红的意见。
被告陈根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其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动拆迁所分得的房屋,其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而涉案民事调解书是对其提起的共同共有权利之诉的调解,调解书确认了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任何错误,不应当予以撤销。其次,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原告仅对被告陈鑫山、陈红、陈森龙享有债权,该债权无法对抗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再次,原告所提出的“拆迁安置协议上称被告陈根余非同住人、是另外的拆迁人;陈根余有5套房屋等”意见,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关于诉讼请求3,该项请求系合同之诉,与本案无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根余系被告陈森龙之父。被告陈森龙与被告陈红系夫妻,双方所育之子为被告陈鑫山。
2007年5月29日,案外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被告陈森龙(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陶家角村陈南宅XXX号房屋,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房三套(《爱博家园》二期B东x号xxx室、B东x号xxxx室即涉案房屋、B西x号xxx室)等内容。该协议同时记载“同住人陈鑫山、陈红”。同日,案外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乙方,被拆迁人)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涉案房屋,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将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转为房屋价款279,263.36元。
2009年11月25日,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出卖方,甲方)签订《动迁置换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以1,070,290元的价格向甲方受让涉案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首付100,000元、2009年11月25日付380,290元、2009年12月29日付220,000元、拿钥匙的时候付100,000元、拿涉案房屋产权证时付100,000元、留置170,000元待涉案房屋办理好房产权证过户手续时全部付清;甲方确保涉案房屋无任何合法追索和纷争,如有此情况,按甲方违约条款处理;因涉案房屋为动迁置换房,按政府现行规定,几年内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在政府允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无条件地主动配合乙方办理房产权证过户手续。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购房款共计815,290元(含借款15,000元抵充房款)。
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
2016年4月,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案外人上海舜威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后涉案房屋于2016年9月28日被核准登记至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名下。
2016年7月14日,陈根余作为原告,以陈森龙、陈红、陈鑫山为被告,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沪0112民初20171号】。审理过程中,该案主审法官向陈森龙、陈红询问涉案房屋当时的居住情况。陈森龙回复称租给别人居住。2016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陈森龙、陈红、陈鑫山、陈根余的意见出具了(2016)沪0112民初20171号民事调解书,上载:一、确认涉案房屋由陈根余、陈森龙、陈红、陈鑫山四人共同共有;二、陈森龙、陈红、陈鑫山于2016年12月1日前协助陈根余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依法各自负担。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森龙称涉案房屋正由其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
2017年1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陈根余、陈森龙、陈红、陈鑫山名下。
2017年4月,陈素萍作为原告,以陈森龙、陈红、陈鑫山为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沪0112民初9907号】。同年5月11日,陈素萍以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权利人已发生变化为由撤回了该案起诉。随后,陈素萍提起了(2017)沪0112民撤4号诉讼案件。
另查明,2007年5月29日,案外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与案外人陈某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陶家角村陈南宅XXX号房屋,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置房三套(《爱博家园》二期B东x号xxx室、B东x号xxx室、B西xx号xxxx室)等内容。该协议同时记载“同住人陈嘉成、陈根余、陆月宝”。
再查明,陈素萍与案外人朱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朱某某系上海户籍。陈素萍目前名下仅一套房屋。朱某某名下无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房屋认购合同》、《动迁置换房买卖协议》、收条及转账凭证、《房屋卖买交接及续收房款备忘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6)沪0112民初20171号民事调解书及谈话笔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原告就涉案房屋缴纳公用事业费的相关凭证、借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就外地户籍人员购房的相关政策和条件进行询问。该中心工作人员向本院介绍了本市首次及之后关于房屋限购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并告知经系统查询,上海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XXX号爱博四村、五村经备案不受限制交易政策的影响,故涉案房屋的出售方不限售,又因涉案买卖合同签订时尚未出台限购政策,故买受方不限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内容已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法院支持应具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201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损害原告民事权益。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签订的《动迁置换房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根据相关政策,若非因四被告通过共有权确认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涉案房屋归四被告共同共有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签订的《动迁置换房买卖协议》完全可以履行,并不存在障碍。其次,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明知涉案房屋已出售于原告,却仍通过诉讼调解形式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四被告共有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且前案诉讼期间,在法院询问涉案房屋状况时,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隐瞒涉案房屋已出售于原告的事实,显然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主观上存在不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恶意。再次,从被告陈森龙、案外人陈某某分别与案外人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两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可见,被告陈根余对涉案房屋实际并不享有权利,四被告提出的陈根余对涉案房屋本就享有份额的意见并无依据。另,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近六年,而陈根余作为被告陈森龙的直系亲属,对涉案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不可能不知情,且陈根余未给付对价即获得涉案房屋部分份额,本院认为陈根余并不存在善意取得的要见。综上,本院认为四被告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情况下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阻碍涉案房屋交易的目的极其明显,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至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属房屋买卖合同中应解决得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6)沪0112民初20171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50元,均由被告陈森龙、陈红、陈鑫山、陈根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金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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