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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熊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漪。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旻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护理费20,250元(4,500元/月×4.5个月)、误工费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13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衡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衡山公司驾驶员倪洪国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松兰路XXX号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洪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衡山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倪洪国系被告衡山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同意由被告衡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衡山公司驾驶员倪洪国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于本市松兰路XXX号门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倪洪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沪F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5,415.99元(已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1元,原告住院4.5天)、5天的护理费400元。
  2019年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2019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髋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210-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2019年3月8日,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宝山区一也达货运代理公司务工,从2017年8月1日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井亭137号102室。2019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杨行镇东街村户籍人口总数3,030人,农业人口58人,非农人口2,972人。
  2019年6月6日,宝山区杨行镇杨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宝山区日尚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一也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8月1日,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兰岗路XXX号。2019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杨行镇杨东村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口占该村总户籍人口的88.50%。
  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交上海一也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包车费清单。提交上海日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输清单及《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及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7日与该单位合作,合作期间原告人工工资每月7,000元,车辆使用费每月10,000元,安全奖和公里补贴每月3,000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倪洪国系被告衡山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衡山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可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5,415.9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90元;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05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本院据实结算,剩余天数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60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61,935.75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伤残等级,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6、关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重新鉴定所推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313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5,4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61,935.7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3元、衣物损失300元。被告衡山公司应赔偿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5,4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61,935.7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3元、衣物损失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律师费5,000元。
  二、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203元,由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施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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