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红,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蓉莎,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与被告朱蓉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2,29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炒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在微信中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1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6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40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转款340,000元至原告(2015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至原告;2017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至原告;2019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至原告;2019年4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50,000元至原告;2019年7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元至原告;2019年8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30,000元至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转款340,000元,应视为归还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本金及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第二笔借款400,000元的本金部分。经过核算,被告现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92,294.73元,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归还。
被告朱蓉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与金额没有异议,但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前夫,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过核算,被告共归还的数额应为500,000元,已经还清了所有的借款。除了2015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被告共计转款340,000元至原告之外,2015年8月9日,原告还指示被告转款160,000元至案外人乔某某,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受原告指示转给案外人,应视为归还借款的行为。双方在微信中对于第一笔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建立在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转款160,000元的基础上被告愿意承担的,是附有支付条件的。
庭审中,对于被告转款160,000元至案外人乔某某的行为,原告表示并不知晓,也未指示过被告转款。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上是受到了电信诈骗。
经查,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15年8月9日中午在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用自己XXXXXXXXXXX的手机通过发送短消息的方式和原告联系,商量还款事宜。短信内对方告知被告将欠款转账至案外人乔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随即通过网银将160,000元转款至案外人乔某某账户。后通过与原告电话确认,发现之前短信联系人并非原告,案外人账号并非原告所提供,遂发现被骗。2015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其举报的财物被骗案已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初步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的纠纷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不宜由本院继续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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