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红,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志渭,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裘继荣,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陈红与被告裘志渭、裘继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裘志渭、裘继荣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裘志渭、裘继荣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志渭、裘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裘志渭、裘继荣协助陈红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陈红名下。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陈红与裘志渭、裘继荣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陈红向裘志渭、裘继荣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为1,080,000元。陈红已经向裘志渭、裘继荣支付房款900,000元。2015年10月18日,陈红入住房屋至今。涉案房屋可以过户时,裘志渭、裘继荣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本院。
裘志渭、裘继荣未作答辩。书面辩称要求增加180,000元房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陈红(乙方)与裘志渭、裘继荣(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乙方。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080,000元。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补充条款: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至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甲方产证,甲方前期办理产证费用与乙方无关,待该房屋可执行产权过户时,该房屋交易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在签署本协议当日将该房屋交付于乙方。
另查明,2015年10月18日,陈红向裘继荣支付购房款850,000元。同日,裘志渭、裘继荣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现在收到(购买方)陈红为(购买)本人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款900,000元。总房价1,080,000元,首付900,000元已经全部结清,剩余尾款180,000元于过户当日支付”。
2015年12月18日,裘志渭、裘继荣取得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裘志渭、裘继荣。
以上事实,由陈红的陈述、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据、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陈红表示,陈红、裘志渭、裘继荣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裘志渭、裘继荣即将房屋交付陈红,陈红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居住至今。自愿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陈红、裘志渭、裘继荣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无悖,就其效力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合同经双方自愿缔结并依法生效后,双方均应秉承互相信赖、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售人的义务主要是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出售人的交付义务不仅包括实物交付,而且包括权利交付。现合同中约定的过户日期已至,故陈红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裘志渭、裘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陈红已经将尾款180,000元交至本院代管,可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陈红同意过户当日向裘志渭、裘继荣支付尾款18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裘志渭、裘继荣要求陈红增加180,000元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过户所需费用,陈红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裘志渭、裘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红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坚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陈红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陈红负担。
二、陈红应于裘志渭、裘继荣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之日向裘志渭、裘继荣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裘志渭、裘继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连华
书记员:邸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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