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现住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珠,现住白城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
负责人:魏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系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耀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景林、审判员张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16年1月22日21时许,孙某某驾驶×××号轿车在明仁北街由北向西行驶,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和杨丽平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杨丽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医院诊断陈某某L2L3椎体骨折、左尺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后踝骨骨折。陈某某请求:1.孙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35335.94元,护理费7941.12元,伙食补助费5900.00元,误工费375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7881.17元,被扶养人陈思茗生活费41174.73元,陈思宇25734.21元,精神抚慰金47364.35元,合计377831.52元;2.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余款的70%赔偿责任,即180482.06元。
孙某某辩称,应由安华保险公司赔偿。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和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起事故涉及两个伤者,应为另一个伤者为预留赔偿份额,现在只能赔付交强险,赔付比例要原告和另一伤者协商。
根据陈某某的起诉和孙某某、安华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
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21时许,在明仁北街草根便利店门前处陈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和杨立平承担次要责任。
经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2、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陈某某先后在白城中医院、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白城中医院住院4天,一级护理4天,三二一医院住院5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5天,发生护理费794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00元。
经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3、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白城中医院和三二一医院合计花费医疗费35335.94元。
经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经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误工时间150天,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精神抚慰金47364.35元,伤残赔偿金157881.17元,被扶养人陈思茗生活费41174.73元,陈思生活费宇25734.21元,鉴定费3000.00元。
经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5、证明1份。证明陈某某月工资7500.00元,误工时间150天,误工费为37500.00元。
经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需要陈某某提供纳税记录。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6、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瑞光办事处瑞庆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事发前及至今一直居住在白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经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7、保险单2份。证明孙某某所驾驶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洮北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
经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孙某某有上岗资格。
经陈某某质证无异议。
经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该证件与孙某某第一次出示的证件是不一致的,之前出具的证件在运管处查询不到。
经合议庭审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载明初次领证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换证时间,证明孙某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具有证明力。
安华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根据陈某某陈述、孙某某和安华保险公司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2日21时许,孙某某驾驶×××号轿车在明仁北街由北向西行驶,与在车行道内停留的陈某某和杨丽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和杨丽平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杨丽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医院诊断陈某某腰2、3椎体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内后踝骨骨折,在白城中医院住院4天,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56天。住院支付医药费35335.94元,在白城中医院住院为一级护理共4天,在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均为二级护理共56天。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1.第2、3腰椎骨折伤残八级;2.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十级;3.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伤残十级。误工时限150天。后续治疗费1.6万元人民币。孙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陈某某系白城市博亿新型建材厂副厂长,月工资7500.00元。陈某某育有长女陈思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陈思茗(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又查明,除陈某某外,在此次事故造成杨丽平受伤,损失共计117669.06元。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2日21时许,驾驶×××号出租车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存在。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伤住院,要求赔偿合理费用为:医药费35335.94元、护理费7941.12元(一级护理4天x2人x124.08元+二级护理56天x124.08元),伙食补助费5900.00元(59天x100元)、误工费37500.00元(月工资7500元÷30天=250元/天x150天)、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7881.17元【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23217.82元x20年x(30%+2%+2%)】、被扶养人陈思茗生活费41174.73元【(17156.14元x16年x30%)÷2人】,陈思宇23160.79元【(17156.14元x9年x30%)÷2人】,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30000.00元,合计357893.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二)机动车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某某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从事运营资格。安华保险公司以孙某某不具有运营资格,不同意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和杨丽平两人受伤,安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陈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陈某某受伤时经常居住地为白城市,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安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陈某某250030.26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418.15元;由商业三者赔偿155612.11元);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陈某某75504.44元(357893.75元-250030.26元=107863.49元x70%);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6.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负担5000.00元,孙某某负担1000.00元,陈某某负担2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耀春
审判员 刘景林
审判员 张璐
书记员: 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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