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某。
委托代理人:於志华。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陈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谢昱,被上诉人余红某的委托代理人於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30日合伙共同出资经营鄂州“歌莉娅”女子休闲服饰。2009年3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终止合伙的协议,对鄂州“歌莉娅”专卖店现有的资金及物品进行了结算分配。协议并约定,店堂刷卡至“余丽丽”账号现金“五万”有余的双方共有现金再议。陈某某曾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红某立即清算合伙经营的鄂州“歌莉娅”女子休闲服饰专卖店的债权债务,并平均分配利润。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以(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嗣后,陈某某又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红某分配共有的“余丽丽”账户现金5万元和合伙期间交付给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品牌保证金3万元,即支付4万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余红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实际租房经营鄂州“歌莉娅”女子休闲服饰专卖店多年,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3日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该协议对合伙经营的现有资金和物品进行了结算和分配,应视为双方对鄂州“歌莉娅”女子休闲服饰专卖店进行了清算。陈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撤回对余红某的起诉,其本案中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本案中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对余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陈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余红某立即清算合伙经营的鄂州“歌莉娅”女子休闲服饰专卖店的债权债务并平均分配利润,该诉讼请求已包含了其在本案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上诉人陈某某提起前述诉讼之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之后,上诉人陈某某又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余红某的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裁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陈某某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期间重新计算为两年,即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届满。上诉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就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之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被上诉人余红某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告知》已送达被上诉人余红某或在其经常居住地张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亦无其他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陈某某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其丧失胜诉权,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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