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余红某
於志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红某。
委托代理人:於志华。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陈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伟、谢昱,被上诉人余红某的委托代理人於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名证人系上诉人陈某某的丈夫李明志同事,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告知》已送达给被上诉人余红某或在其经常居住地张贴,故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余红某立即清算合伙经营的鄂州“歌莉娅”女子休闲服饰专卖店的债权债务并平均分配利润,该诉讼请求已包含了其在本案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上诉人陈某某提起前述诉讼之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之后,上诉人陈某某又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余红某的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裁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陈某某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期间重新计算为两年,即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届满。上诉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就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之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被上诉人余红某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告知》已送达被上诉人余红某或在其经常居住地张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亦无其他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陈某某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其丧失胜诉权,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余红某立即清算合伙经营的鄂州“歌莉娅”女子休闲服饰专卖店的债权债务并平均分配利润,该诉讼请求已包含了其在本案所主张的相关权利。上诉人陈某某提起前述诉讼之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之后,上诉人陈某某又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余红某的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裁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陈某某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期间重新计算为两年,即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届满。上诉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就合伙协议纠纷提起诉讼之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被上诉人余红某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告知》已送达被上诉人余红某或在其经常居住地张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亦无其他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陈某某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其丧失胜诉权,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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