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红康,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衡,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毛宇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毛宇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亭,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宇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东,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康与被告陈天衡、被告毛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毛宇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亭、刘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陈天衡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筹备结婚时缺购房款,被告陈天衡要求原告将名下的唯一房屋出售。2015年1月,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浦东的唯一房屋出售,得款2,490,000元。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与上家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天衡要求原告转账给其1,18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天衡写下借条,故被告陈天衡写下了“感谢信”,后原告转账给其1,180,000元。之后,应被告陈天衡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6月1日、8月27日转账给其1,700,000元、150,000元、49,922元,用于支付两被告的购房款。
被告陈天衡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但在本案审理中,与本院电话联系称3,080,000元是其借贷的,需要归还,怎么归还还没想清楚。
被告毛宇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结婚时,男方承诺购买婚房,两被告确实有购买营口路婚房的事实,婚房登记有两被告名字。原告出售房屋的事实,被告毛宇佳之后才知道。被告毛宇佳不知道原告转款给被告陈天衡钱款的性质和用途,婚前婚后也从未听原告提及对两被告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婚初,被告陈天衡的年收入到手四十多万,其曾告知被告毛宇佳其有很多存款在父母处,由父母帮其理财、海外投资,所以其与父母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被告毛宇佳不清楚涉案原告转给被告陈天衡的钱款是其中的资金往来还是购买婚房的父母出资。因两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毛宇佳两次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2018年12月第二次起诉离婚,目前案件在审理中。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被告陈天衡未提及有借贷一事,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被告陈天衡提及借贷,并主张另案诉讼。原告没有借条、借款协议,也没有注明借款用途的转账记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借钱款前,告知过两被告,或者毛宇佳对借款事实有任何确认,两被告结婚前后,原告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还款,现两被告离婚时才主张,有悖常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天衡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于201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天衡写下“感谢信”一份,载明:“感谢父亲为了我将与母亲离婚后仅存的一套房子出售后用于给我买婚房,这些钱我会在以后赚钱与老婆一起还于父亲陈天衡”,落款处无日期,原告确认该“感谢信”形成于2015年4月17日。
另查,2015年1月3日,原告与买受人杨俭、王茜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出售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2,490,000元。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与卖售人唐志荣、仇芳先、唐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由两被告购买卖售人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转让价款3,600,000元。2015年7月11日,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2015年4月1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陈天衡1,180,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陈天衡转账给上家唐志荣1,1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陈天衡1,700,000元,同日,被告陈天衡转账给上家唐志荣1,70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陈天衡150,000元,同日,被告陈天衡转账给上家唐志荣150,0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陈天衡49,922元,同日,被告陈天衡转账给上家唐志荣49,922元。
再查,2018年3月,被告毛宇佳起诉要求与被告陈天衡离婚,未予准许。2018年12月,被告毛宇佳再次起诉离婚,案件目前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确认出借本金按实际转账为准,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79,922元。被告陈天衡在与本院的录音电话中确认借贷事实及交付金额,并表示同意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及出借钱款的实际交付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具有一定借款意向的“感谢信”及银行转账流水,书写该“感谢信”的被告陈天衡也确认借贷事实及钱款交付事实,故原告与被告陈天衡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以实际转账交付金额为准,即3,079,922元。关于被告毛宇佳是否具有系争钱款的借贷合意,首先,被告毛宇佳并未在“感谢信”上签字确认,其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毛宇佳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再次,钱款并未交付至被告毛宇佳,故难以认定被告毛宇佳与原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本案系争钱款,无论从“感谢信”的内容表述及钱款实际去向来看,都与购买两被告的婚房相关,按照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结婚属于正常的社会现象。考虑到原、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从现有证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常理来分析,不能确凿证实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院难以认定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毛宇佳共同归还涉案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天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康借款本金3,079,922元;
二、原告陈红康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0元,由原告陈红康与被告陈天衡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马威
书记员: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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