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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某与被告苟某某、罗某、达州市民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红某,女,生于1984年1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扬勇,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罗某(苟某某侄子),男,生于1984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达州市民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法定代表人:孙洪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负责人:王显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某与被告苟某某、罗某、达州市民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州民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扬勇、被告苟某某、被告罗某、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州民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7时05分,被告苟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十里村村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陈红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进入路口向东行驶,致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西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苟某某和陈红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多处皮肤挫裂伤,3、左足挤压伤,4、左胫前皮肤坏死并感染,花门诊医疗费262元、住院医疗费31960.95元。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后,于当日转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缺损伴感染,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花住院医疗费63547.31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继续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胫骨骨缺损,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皮瓣修复术后,4、左侧胫前伸肌群肌腱缺损,5、左侧腓浅神经损伤,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花门诊医疗费93元、住院医疗费34402.80元。原告出院后在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医疗费723.68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79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陈红某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苟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达州民运运输公司,该车由被告苟某某、罗某共同出资购买,合伙经营。被告苟某某、罗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4月24日被告罗某(乙方)与被告达州民运运输公司(甲方)签订《机动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二、乙方以个人出资购买的豪沃车,挂靠甲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四、服务费、税费的缴纳、期限和方式:1、合同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40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和甲方各项服务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若国家税费政策有所调整,甲方按调整后的税费标准代征代收,服务费、税费每年一次交清,先交后行。被告苟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8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0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原告陈红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本、住院费结算单2张、门诊费收据13张及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本、住院费结算单2张、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了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的过程及支付费用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住院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救护车费用)、西安急救中心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了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了原告的被抚养人基本身份情况;7、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1张(附清单、照片),证明了原告为维修受损电动车支付费用的事实;8、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被告苟某某有证驾驶机动车及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信息情况;9、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的事实;10、被告苟某某提交的收条一张,证明了被告苟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11、被告达州民运运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达州民运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12、被告达州民运运输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服务合同1份、安全生产承诺书1份,证明了被告罗某将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达州民运运输公司经营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苟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0%,不足部分由被告苟某某、罗某共同赔偿6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赔偿50%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达州民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苟某某、罗某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16%的自费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所含自费药费用的具体名称、数额,其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6%的自费药费用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6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与二次手术治疗时间之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虽提交有西乡县神采飞扬游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但该证据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80元/天,符合其劳动力状况和当地的劳务报酬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维修费,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维修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痛苦和创伤,应当受到精神抚慰,但主张的数额偏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红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989.74元(含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5.45元、交通费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840元,合计214583.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9143.45元,超过部分的135439.74元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60%元计81263.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红某自负。
二、原告陈红某因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苟某某、罗某共同赔偿60%计936元,被告达州市民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共计赔偿160407.29元。被告苟某某已赔偿原告陈红某20000元,扣减应赔偿的936元,其多付的19064元从保险理赔偿款160407.29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苟某某,原告陈红某实领保险理赔款141343.2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为815元,由原告陈红某负担300元,被告苟某某、罗某共同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娥

书记员: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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