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春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邬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梅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沈国、梅青即本案被告,系被告沈鑫的父母。
第三人:上海隆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燕菁,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春荣与被告梅某某、邬秀某、梅青、沈国、沈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隆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嵬、被告梅某某、邬秀某、梅青、沈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隆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梅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2.被告梅青于完成上述第一项产权登记之日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3.原告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2日内支付被告房屋尾款人民币2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原告李春荣系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儿子。被告梅某某、邬秀某系夫妻。被告梅青、沈国、沈鑫系被告梅某某、邬秀某的女儿、女婿和外孙。原告通过上海申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商定购买其拆迁安置所得的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2012年6月4日,原告(乙方)就购买系争房屋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023,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58.11平方米。合同第一条房地产状况约定“(五)甲方原动迁协议上共有5人……甲方出售的该房屋产权归梅青所有,房屋产权登记在梅青名下,甲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第三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4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房屋交割当日内乙方支付甲方723,000元;双方办理产权过户完毕、乙方已取得房屋产权证后2日内,乙方支付甲方房屋尾款200,000元。第四条房屋交接约定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前交付系争房屋。第九条产权转移过户约定在房屋限制转让期满后的10日内,甲方告知乙方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或其代理人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注销《个人房产抵押》登记、并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4日、7月26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723,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使用至今。2009年5月31日,被告梅某某与上海张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因拆迁获得系争房屋在内的拆迁安置房3套。2015年7月3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上海隆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现交易限制期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产权人为被告梅青的小产证,导致无法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梅某某、邬秀某、梅青、沈国、沈鑫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确在2012年6月4日就系争房屋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收到原告方支付的房款823,000元,于2012年6月4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认为并非其不愿意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并过户给原告。因办理小产证需要排队登记,被告在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可以办理小产证后,一直积极办理小产证,由于维修基金的单据原件尚在原告处,故被告尚未办理。被告始终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将小产证办理在被告梅青名下后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上海隆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确认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项目,其已获得系争房屋的大产证,但办理小产证不在其责任、义务内,愿意根据法院的裁判予以配合。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愿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则表示因被告愿意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支付相应房款,系争房屋也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梅青名下,第三人予以协助,并要求被告梅青在完成产权登记之日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取得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的产权证后2日内支付被告剩余房款200,000元的请求,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邬秀某、梅青、沈国、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梅青名下的手续,第三人上海隆凤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被告梅青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春荣办理将前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春荣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春荣于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陈春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春荣的产权证后2日内支付被告梅某某、邬秀某、梅青、沈国、沈鑫剩余房款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7元,减半收取计7,90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3.50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春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邱 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